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參拾 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 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九十元之代價,僱用未經許可之巴基斯坦國籍DIN MUHAMMAD(中文 稱呼阿里,現因另案收容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 收容所)一人,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四號之三其所經營之正春實業社(係商 號非公司),從事鑄鐵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DIN MUHAMMAD,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雖於警訊和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惟查 右揭事實已據證人DIN MUHAMMAD(阿里)於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 供承其本人確為被告丙○○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僱請,從事鑄鐵工作明確在卷 ;並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丁○○和甲○○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證人DI N MUHAMMAD(阿里)於被查獲時,確實供稱係受僱於被告丙○○從事 鑄鐵工作等語屬實;隨後本院為求慎重並期發現真實起見,乃諭知被告丙○○與 前述警員丁○○和甲○○二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五○號,內政部警 政署外國人收容所訊問證人DIN MUHAMMAD(阿里),而證人DIN MUHAMMAD(阿里)確實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受僱於被告丙○○從事鑄 鐵工作,每日薪資六百元等情,亦據該證人DIN MUHAMMAD(阿里) 於本院訊問時供證屬實,並經證人即警員丁○○和甲○○二人指證證人DIN MUHAMMAD(阿里)明確,而被告丙○○於證人DIN MUHAMMA D(阿里)之證述下,則只好俯首坦承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和本 院調查時,證稱DIN MUHAMMAD(阿里)係其男友,當時DIN M UHAMMAD(阿里)係來找伊本人云云,顯係迴護其僱主即被告丙○○之詞 ,不足採信;另外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徐陳玉琴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證人 DINMUHAMMAD(阿里)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底住在前開泰山工廠,因D IN MUHAMMAD(阿里)曾與證人乙○○同居,故到上揭工廠來要與另 外一位乙○○之男友阿丁談判三方面感情之事以及錢財之事,該證人DINMU HAMMAD(阿里)只是住於上開工廠並把行李放置該工廠而已云云,亦屬迴 護被告丙○○之詞,故其證詞亦不足取,併此敘明。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與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丙 ○○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之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原本心存僥倖脫罪卸責,嗣經本院詳查之後始予認罪,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鄔 維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 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