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共 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辛○○並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由己○○在台北縣中和市台 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立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 支票存款帳號,辛○○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前, 佯稱購買原料,急需資金週轉,並願給予戊○○公司利潤,向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戊○○公司,佯 稱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一百萬元,向戊○○借款一百萬元。辛○○即簽發發票人 為立閔公司、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票號九七八四四六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資取信。詎事後屆期提 示,竟以印鑑不符付款遭拒,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戊○○訴 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己○○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 ○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據,且立閔公司於開戶後並無更換印鑑章紀 錄,被告辛○○所經營之誠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 千萬元,向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一千萬元,均未能清償;另誠良公司已於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各一紙在卷為 憑,顯見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因我 個人信用不佳,所以請己○○幫忙,月薪三萬五千元,幫我設計電路。第一筆一 百萬元是我拿走,有開三張支票共一百萬元給告訴人,當初是說產品做好再還給 告訴人,確實有在經營,後來因經營不善,所以改說用借的。因公司開戶需負責 人到場,所以找己○○隨同前往;第二筆一百萬元是乙○○要做金融票貼需要保 證金,我才介紹戊○○與乙○○認識,告訴人直接匯入丙○○彰化銀行中山分行 帳戶,因為戊○○與乙○○不熟,所以戊○○匯款一百萬元給丙○○後,戊○○ 要我開二百五十萬的支票當保證,把之前的三張票還給我,支票都是我太太在開 ,當天我太太不同意這件事,沒有把支票交給我,我自己去蓋,蓋錯印章,所以 才印鑑不符退票。借錢的事己○○不知道,支票是我以己○○的名義開的,二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有提供一些貨當擔保品,貨物的進價大約一百萬,第二 筆一百萬元我沒有拿,我們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己○○則辯稱:被告辛○ ○原經營誠良公司,做電子雞賠錢,他不甘心,另成立立閔公司,找我當負責人 ,辛○○把資料弄好才叫我去銀行簽名,公司章及個人章由辛○○太太謝麗花負 責簽發支票,我不知道有向告訴人借錢之事,並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立閔公司係被告辛○○以被告己○○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設立,此經互核 被告辛○○、己○○二人供述之內容,及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即可明確。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第一次向告 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間曾向 佳得企業有限公司、亮群股份有限公司、柏興實業有限公司、凱承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吳建龍、王建升、李水樹等公司購買電子零件、材料等物,總計貨款 約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餘元,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七張、請款單及對帳 單共十張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庚○○之證述:當時我另外有幫他們買材料,材 料差不多約二百萬元,被告辛○○買材料有開票,未到期的我幫他付,差不多 付了一百多萬,其他的貨應該都是他付的等語大致相合,是被告辛○○向告訴 人第一次借得之款項,乃用於購買材料等業務需要,其有實際經營電子產品業 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就此,被告辛○○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行為可言。 (二)又被告辛○○向告訴人借款,乃因證人王添居、簡煌政之介紹,此經證人王添 居證述:當初是簡煌政介紹我、告訴人認識被告辛○○,我們在被告的工廠談 ,當時被告經營良好財務健全,因為做一個產品需要資金週轉,借款一百萬元 ,沒有約定利息,三個月還款,到時候連利潤一起算,隔天下午在彰化銀行開 戶,告訴人交現金給被告辛○○,被告辛○○當初有開三張支票交給告訴人等 語;及證人簡煌政證述:被告辛○○與告訴人都是生意上的朋友,他們二人是 經我介紹才認識的,被告辛○○希望人投資或借貸,我就介紹戊○○借錢給他 ,不是投資,約定三個月還錢,利息沒有約定等語。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辛○ ○有簽發三張支票一百萬元交付給伊,是被告辛○○向告訴人借款,簽發支票 三張交付告訴人,除負擔一般借貸之清償責任外,並願負擔票據上債務清償責 任之行為,應屬正常商業上往來行為,被告辛○○尚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辛○○事後經濟狀況變差,遲延或無法清償債務 ,即遽認其自始有詐欺之意圖。 (三)被告辛○○為擔保其向告訴人之借款,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購買之 貨物AG13電池、IC等物價值約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以其所有之貨物喇叭等物價值約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總共合計約價 值一百零六萬五千餘元之貨物交付告訴人,以擔保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此 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簽收單二紙在卷可查。雖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 月八日認被告辛○○提供擔保之貨物,並無上開價值,而將上開供擔保之貨物 退回予被告辛○○,然上開貨物之價值,有被告經營之立閔公司向山聯企業有 限公司、敏程科技有限公司進貨之出貨單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告辛○○供稱抵 押之貨物價值一百多萬元,應可採信。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抵押之 電池貨物販賣予誠邁公司,得款十八萬元,已清償被告部分債務,此經被告辛 ○○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被告辛○○向告訴人借款既願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 ,退票之後,並交付與借款等值之貨物予告訴人,且開立支票二百五十萬元, 及本票四百五十萬元,並已清償部分債務,益見被告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辛○○第二次向告訴人之借款一百萬元,被告辛○○並未取得此筆款項, 告訴人乃係依乙○○友人丁○之指示及提供帳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第 二筆借款一百萬元匯入丙○○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存款000000 00000000號,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有一個甲 ○○、丁○,說要做金融票貼業務,要繳保證金一百萬元,我可以得到佣金三 、五十萬元,因為我們都沒有錢,所以我就跟辛○○一起去,把這件事告訴戊 ○○,戊○○也跟我們一起去內湖求證,丁○拿帳號給告訴人,要他匯這個帳 號,結果,甲○○跟丁○就跑了等語。此外,復有手寫丙○○帳號之信紙一張 在卷可參。又該筆一百萬元借款於匯入丙○○帳戶後,當日即分二次各五十萬 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完畢,此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彰建 成字第二一三號函附卷可查。是被告辛○○並未取得該筆第二次借款。 (五)又被告辛○○之前經營之誠良公司積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 債務共四千餘萬元,被告辛○○僅係保證人,其個人並無積欠上開銀行任何債 務,且誠良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獨資或合夥事業,況誠良公司積欠銀行 之債務,與被告辛○○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相差甚距,尚不能以誠良公司積 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即認被告辛○○個人向告訴人之借款亦陷於無資力無法 清償之狀態,且如上所述,被告辛○○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六)被告己○○實際上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對於借款之事並不知情,此 經被告辛○○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我不認識己○○,在整個過程中 都沒有看過他,只有在開戶時見過己○○,己○○不知道借錢的事等語相符, 是被告己○○辯稱其對借款之事並不知情,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辛○○向告訴人借款,乃生意上往來週轉所需,尚屬正常商業上交易 行為,被告己○○對於借款之事並不知情。被告辛○○、己○○二人並無以施用 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其二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被告辛○○、己○○未能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然此應屬民事上債務不 履行之糾紛,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諭 知無罪之判決。 七、又本件既經判決無罪,與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即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