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共同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辛○○並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由己○○在台北縣中和市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立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號,辛○○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前,佯稱購買原料,急需資金週轉,並願給予戊○○公司利潤,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戊○○公司,佯稱為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一百萬元,向戊○○借款一百萬元。辛○○即簽發發票人為立閔公司、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九七八四四六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資取信。詎事後屆期提示,竟以印鑑不符付款遭拒,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己○○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據,且立閔公司於開戶後並無更換印鑑章紀錄,被告辛○○所經營之誠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三千萬元,向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一千萬元,均未能清償;另誠良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各一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因我個人信用不佳,所以請己○○幫忙,月薪三萬五千元,幫我設計電路。第一筆一百萬元是我拿走,有開三張支票共一百萬元給告訴人,當初是說產品做好再還給告訴人,確實有在經營,後來因經營不善,所以改說用借的。因公司開戶需負責人到場,所以找己○○隨同前往;第二筆一百萬元是乙○○要做金融票貼需要保證金,我才介紹戊○○與乙○○認識,告訴人直接匯入丙○○彰化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因為戊○○與乙○○不熟,所以戊○○匯款一百萬元給丙○○後,戊○○要我開二百五十萬的支票當保證,把之前的三張票還給我,支票都是我太太在開,當天我太太不同意這件事,沒有把支票交給我,我自己去蓋,蓋錯印章,所以才印鑑不符退票。借錢的事己○○不知道,支票是我以己○○的名義開的,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有提供一些貨當擔保品,貨物的進價大約一百萬,第二筆一百萬元我沒有拿,我們沒有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己○○則辯稱:被告辛○○原經營誠良公司,做電子雞賠錢,他不甘心,另成立立閔公司,找我當負責人,辛○○把資料弄好才叫我去銀行簽名,公司章及個人章由辛○○太太謝麗花負責簽發支票,我不知道有向告訴人借錢之事,並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立閔公司係被告辛○○以被告己○○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設立,此經互核被告辛○○、己○○二人供述之內容,及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即可明確。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間曾向佳得企業有限公司、亮群股份有限公司、柏興實業有限公司、凱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建龍、王建升、李水樹等公司購買電子零件、材料等物,總計貨款約一百四十一萬三千餘元,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七張、請款單及對帳單共十張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庚○○之證述:當時我另外有幫他們買材料,材料差不多約二百萬元,被告辛○○買材料有開票,未到期的我幫他付,差不多付了一百多萬,其他的貨應該都是他付的等語大致相合,是被告辛○○向告訴人第一次借得之款項,乃用於購買材料等業務需要,其有實際經營電子產品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就此,被告辛○○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
(二)又被告辛○○向告訴人借款,乃因證人王添居、簡煌政之介紹,此經證人王添居證述:當初是簡煌政介紹我、告訴人認識被告辛○○,我們在被告的工廠談,當時被告經營良好財務健全,因為做一個產品需要資金週轉,借款一百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三個月還款,到時候連利潤一起算,隔天下午在彰化銀行開戶,告訴人交現金給被告辛○○,被告辛○○當初有開三張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及證人簡煌政證述:被告辛○○與告訴人都是生意上的朋友,他們二人是經我介紹才認識的,被告辛○○希望人投資或借貸,我就介紹戊○○借錢給他,不是投資,約定三個月還錢,利息沒有約定等語。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辛○○有簽發三張支票一百萬元交付給伊,是被告辛○○向告訴人借款,簽發支票三張交付告訴人,除負擔一般借貸之清償責任外,並願負擔票據上債務清償責任之行為,應屬正常商業上往來行為,被告辛○○尚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辛○○事後經濟狀況變差,遲延或無法清償債務,即遽認其自始有詐欺之意圖。
(三)被告辛○○為擔保其向告訴人之借款,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其購買之貨物AG13電池、IC等物價值約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其所有之貨物喇叭等物價值約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總共合計約價值一百零六萬五千餘元之貨物交付告訴人,以擔保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簽收單二紙在卷可查。雖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認被告辛○○提供擔保之貨物,並無上開價值,而將上開供擔保之貨物退回予被告辛○○,然上開貨物之價值,有被告經營之立閔公司向山聯企業有限公司、敏程科技有限公司進貨之出貨單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告辛○○供稱抵押之貨物價值一百多萬元,應可採信。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抵押之電池貨物販賣予誠邁公司,得款十八萬元,已清償被告部分債務,此經被告辛○○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被告辛○○向告訴人借款既願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退票之後,並交付與借款等值之貨物予告訴人,且開立支票二百五十萬元,及本票四百五十萬元,並已清償部分債務,益見被告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辛○○第二次向告訴人之借款一百萬元,被告辛○○並未取得此筆款項,告訴人乃係依乙○○友人丁○之指示及提供帳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第二筆借款一百萬元匯入丙○○設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0號,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有一個甲○○、丁○,說要做金融票貼業務,要繳保證金一百萬元,我可以得到佣金三、五十萬元,因為我們都沒有錢,所以我就跟辛○○一起去,把這件事告訴戊○○,戊○○也跟我們一起去內湖求證,丁○拿帳號給告訴人,要他匯這個帳號,結果,甲○○跟丁○就跑了等語。此外,復有手寫丙○○帳號之信紙一張在卷可參。又該筆一百萬元借款於匯入丙○○帳戶後,當日即分二次各五十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完畢,此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彰建成字第二一三號函附卷可查。是被告辛○○並未取得該筆第二次借款。
(五)又被告辛○○之前經營之誠良公司積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債務共四千餘萬元,被告辛○○僅係保證人,其個人並無積欠上開銀行任何債務,且誠良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獨資或合夥事業,況誠良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與被告辛○○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相差甚距,尚不能以誠良公司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即認被告辛○○個人向告訴人之借款亦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之狀態,且如上所述,被告辛○○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六)被告己○○實際上並未參與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對於借款之事並不知情,此經被告辛○○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我不認識己○○,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過他,只有在開戶時見過己○○,己○○不知道借錢的事等語相符,是被告己○○辯稱其對借款之事並不知情,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辛○○向告訴人借款,乃生意上往來週轉所需,尚屬正常商業上交易行為,被告己○○對於借款之事並不知情。被告辛○○、己○○二人並無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其二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辛○○、己○○未能完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借款,然此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又本件既經判決無罪,與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