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 一八六0七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九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 八日確定。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與甲○○(所涉竊盜案件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六號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二號前,竊取乙○○所有之FD25M 型、引擎 號碼129477號、變速箱號碼1040號、製造號碼A564號之堆高機一輛,得手後將之 開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名源街口停放。繼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振鵬拖吊公司司機戊○○拖 吊該堆高機,因戊○○之車輛噸數不足,乃轉介同公司司機己○○,由不知情之 己○○駕駛車號BR─0八五號拖車至三重市○○路與名源街口,由甲○○將該 堆高機開上拖車,欲拖往桃園市○○路,丙○○則與甲○○一同坐上己○○拖車 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堆高機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丙○○與案外人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證人戊○○、己○○之證詞,及員警 查獲該堆高機時,被告丙○○在場,見員警前來即與甲○○跳車欲逃跑等情,為 其論據。經訊被告丙○○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 騎乘MDC─二二七號機車行經三重市○○路一四六號側門時,被甲○○駕駛之 堆高機撞及,機車毀損,伊亦受傷,甲○○要伊坐上堆高機係要送伊去醫院,警 察就來了,伊並不認識甲○○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許,伊騎乘之MDC ─二二七號重機車行經三重市○○路、名源街遭甲○○開堆高機撞及,致車頭部 分毀損,伊左膝受傷,甲○○稱要賠償伊,叫伊等他朋友拿錢過來,等約一個小 時,有一輛拖吊車到現場,甲○○將堆高機開上拖吊車後,叫伊一起上車前往拿 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一頁背面)。甲○○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開堆高機撞到丙○○機車,便打電話叫朋友過來,後來拖吊車來了,伊問司 機是否順路帶伊與被告回去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按犯罪事實之成 立,須賴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有舉證責任,是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責。本案被告與甲○○於警訊及偵查 中所供是否屬實?有無勾串?並未見員警就被告所供內容積極調查,偵查中亦未 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二人之辯解是否實在予以查證,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 認「被告於警查獲時未表明實際情形,並提供受損機車供警方查證」云云,與上 開法律原則及卷證資料是否相符已不無疑問。 四、次查被告就其所有之MDC─二二七號重機車遭甲○○撞擊,車頭毀損之事實, 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00號合帥車業行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出具之修繕收據一紙。再經本院傳喚該車行負責人丁○○當庭證稱:該機車 係伊修理,更換大燈組、面板、手把等,係因損壞而更換,該收據係修車當場開 立,非事後補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所 言,及該修繕收據所載修車之時間與更換之零件觀之,與被告所辯車頭部分遭撞 擊毀損等情,尚屬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 五、再查堆高機所有人乙○○於警訊時固指明該堆高機失竊之時間、地點,徵諸偵查 卷附該堆高機、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保固證明書、及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然僅能證明該堆高機失竊之事實,被害人既未親見行竊之人即係被告,自 不能僅以堆高機遭竊之事實,逕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又證人戊○○於警訊時及偵 審中之證言,僅能證明當日甲○○打電話叫拖車之事實。而證人己○○於警訊時 及偵審中之證詞,亦僅敘及甲○○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待伊將拖出駛至現場後 ,甲○○將堆高機開上拖車,並表示運往桃園春日路,及員警來時甲○○與被告 跳車欲逃等情。惟與證人戊○○、己○○接洽聯繫者既均係甲○○,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充其量僅係員警來查時在場,及與甲○○跳車欲逃等情,憑此是否足以論 斷被告先前不同時地之竊盜行為,亦值審酌。蓋被告跳車之舉固啟人疑竇,然推 敲其可能之原因非一,除公訴意旨所認之作賊心虛外,亦有可能因其另涉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見被告前科表)怕遭警逮捕而欲逃逸,自難以被告跳 車欲逃之舉,推論其竊盜犯行。至證人己○○雖指稱被告與甲○○在車上竊竊私 語云云,彼二人所言內容為何,證人既未聽清楚,亦難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至甲○○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其所涉竊盜案件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致本院無法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進一步查證,而其於警訊及 偵查中亦否認竊取前開堆高機云云,其中固有尚待查證之疑點,然縱該堆高機係 由甲○○竊取,在缺乏被告對該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之下 ,亦無由論斷被告之共犯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顯有與甲○○共同竊取該堆高 機之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 同竊盜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五十七號「大潤發賣場」 內,將賣場內所售烘碗機紙箱打開,將烘碗機取出,再用該紙箱裝入七星牌香煙 十九條、維珍妮牌香煙三十條、及大衛杜夫牌香煙二十二條,欲以此方式掩人耳 目,竊取賣場香煙,旋即為賣場人員查獲。又於同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巷五號地下樓「家樂福賣場」內,以前開同一 手法,將七星牌香煙二十四條、大衛杜夫牌香煙八條、及峰牌香煙二十四條裝於 嬰兒安全座椅紙箱內,欲矇混過關,旋為賣場人員查獲。因認被告亦連續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八、惟查移送併辦部分固經賣場人員指認歷歷,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 理,移送併辦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