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台公司)之北 區經銷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在台北縣林口鄉 ○○路三十二之八號,向翔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戊○○訛稱:購買東台公司T MV─一一00型立式綜合加工機(另稱鋼模製造切削機)一台,其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惟原屬戊○○所有之舊加工機,可折價五十五萬元抵 充新加工機之頭期款等語。嗣經雙方合意後,該東台公司TMV─一一00型立 式綜合加工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按裝完畢供戊○○使用,但使用後新機故 障頻傳;雙方又幾經折衝,丙○○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介紹戊○○與誠億工 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宸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 ○○購買VMC─一五八型立式綜合加工機新機,總價為二百九十萬元,並由雙 方簽訂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約定訂金五十萬元分別各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期,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尾款以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每月每張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之本票二十四張給付。另丙 ○○亦同意由原舊加工機向東台公司折價五十五萬元中取回之金額三十一萬三千 元交付丁○○,以便換回戊○○前所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到期之本票兩張;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丁○○之妹陳素琴持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之本票一紙,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丁○○ 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各一紙,向戊○○兌現,均未獲付款,戊○○ 至此始知受騙,丙○○總共詐得不法利益合計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無 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並以證人丁○○證稱:「沒有收到丙○○的錢、我有 很多朋友也都同樣被被告丙○○騙了很多錢」等語,而被告將舊加工機以四十三 萬元賣與案外人乙○○,卻無法提出乙○○之年籍住址,以供傳訊調查;且舊加 工機經雙方約定以五十五萬元折價抵充新加工機之頭期款,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被告與東台公司仲介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訂金四十萬元,被告計詐得十五萬 元之不法利益。再者告訴人簽發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到期,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之本票兩張,茍由被告持向證 人丁○○抵充貨款,證人丁○○及其妹陳素琴當無向告訴人再次請款之理為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舊機器賣四十三萬元 ,其中四十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作為東台公司買切削中心機之訂金,另三萬元為 付被告佣金等費用,並無騙取十五萬元,告訴人戊○○亦知悉,有切削機買賣契 約書及買受人乙○○可證,且中華友聯公司與東台公司之合約書載明訂金四十萬 元可證,解約後告訴人亦有將原先所簽訂五十五萬元訂金之契約原本交還被告, 再告訴人以其姑媽經營之中華友聯公司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金額,均始終為一百 五十萬元,並未因訂金減少為四十萬元,而增加貸款金額,告訴人除以舊機器抵 訂金外,並未另外支付任何款項,自無詐取告訴人十五萬元差額之事實,告訴人 無法籌款給付東台支票款,由東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收回切削機並非機器 故障而解約取回,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證明單上載ATC不能換刀,係被老鼠咬斷 、主軸外置檢出器接頭鬆動、程式教導等等,均顯係告訴人不當使用或係教導所 致,核與切削機故障無涉,告訴人同意東台取回機台後,東台公司請求告訴人賠 償十一萬七千元,其他損失由被告與告訴人戊○○自行解決,被告並同意代告訴 人墊付二十萬元作為向宸毅公司購買切削機之訂金,以被告代收前述東台公司應 退回告訴人之款項二十萬元,為第一期訂金,有票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宸毅公 司收款證明書可證,雖告訴人分期簽發商業本票(含訂金五十萬元、總面額為三 百二十三萬元一千二百元),但其第一張到期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如非被告 給付訂金,宸毅公司不可能將機器切削機交告訴人使用,被告交付購買機器之訂 金,經告訴人、丁○○、丙○○三人同意,以東台公司應退還貨款給付被告後, 該支票始得提示兌現,且丁○○於受領該票款後,應將持有戊○○訂金五十萬元 之二張本票中之三十萬元一張,交由被告轉還告訴人,用以抵銷告訴人同意被告 取回東台公司退款三十一萬三千元之債務,但支票到期前,東台公司堅持被告應 先取得戊○○收到三十一萬三千元退款證明書,才願簽發退款票據給被告,因此 丁○○依約未將被告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示,被告為期能儘 速解決上開三方協議,簽發面額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及向朋友週轉現金十六萬元交 付丁○○,丁○○同時將二十萬元之支票連同戊○○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訂金本 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將三十萬元訂金本票交還告訴人,戊○○始將簽具收到退款 三十一萬三千元之證明書付予被告,被告將之提示與東台公司,東台公司始簽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三十一萬三千元之票據交予被告,被告領取後隨 即領出十六萬一千元返還親友借款等語,有被告持有之二十萬元支票正本、聯邦 銀行桃園分行之往來明細及丁○○與戊○○所訂之和解書,丁○○退還票據總金 額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正好是訂約時總額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扣除丁 ○○承認已收到之第一期款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及三十萬元之數額及收款證明、證 明單卷附可稽,伊替告訴人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其餘退款為伊仲介買賣之佣金, 伊並無詐欺三十一萬三千元,縱未依約換回戊○○前所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之本票兩張,惟此乃告訴人自己應付之貨款,伊 亦無詐欺等語。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所謂詐術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 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 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一)告訴人之舊機器賣四十三萬元,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未為告知,而退機後告訴 人有找過證人乙○○,並詢問機器賣多少元,雖據證人乙○○於本院開庭時證述 屬實。惟被告仲介告訴人與東台公司之立式切削中心機買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當天先後訂有二次合約,總價均為二百零五萬,其中訂金四十萬元之契約,因 花旗銀行拒絕貸款給告訴人,改由中華友聯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代表告訴 人簽訂,有東台公司之發文卷附可按(偵查卷第十七頁),是既因告訴人遭花旗 銀行拒絕貸款,改由友聯公司代告訴人出面簽約及辦理貸款,告訴人自無從於契 約上出名,以便利貸款,然雖告訴人未於契約上簽名,惟簽訂契約後告訴人有使 用機器約二個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出車,同年十月八日交還)並有向花旗銀 行辦理貸款,代表告訴人簽約者中華友聯復為告訴人之親戚,告訴人自當知悉訂 金究給付多少即舊機器賣多少,亦並經雙方同意後始有第二份契約之簽訂,進而 有機器之交付使用,告訴人雖於退機後有詢問乙○○,機器賣多少錢,應僅係恐 被告以多報少,而非不知悉被告所告知舊機器之售價。是被告於訂約之初固係以 五十五萬為估價,惟究係以機器之賣價為訂金,此告訴人亦明瞭,被告並無所謂 詐術之施行。告訴人指稱第二份契約伊未簽名,未經其同意云云,洵屬無據,且 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詢問乙○○機器賣價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無法 提出乙○○之年籍、住址以供調查云云,亦不足採。(二)機器使用後告訴人以 不合用退機,經雙方磋商後東台願退回三十一萬三千元,並續由被告仲介改向宸 毅公司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總價款二百九十萬元含利息共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二 百元,訂金五十萬元(壹張兌現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壹張兌 現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三十萬元)尾款開立二十四張商業本票,每張票 面額一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第一張兌現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合約書、 協議書卷附可稽(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並提出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及現 金十六萬元代墊給宸毅公司,五萬三千元並由宸毅公司之負責人己○○兌領,有 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合金重營第一五四一號、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林口字第六六二號函文卷附可考及被告提出 其因墊款而取回之支票,原由簽收人宸毅公司、己○○簽收,並簽立「收款證明 :茲收被告丙○○代墊告訴人戊○○購買立式切削中心機訂金,面額二十萬元, 票號RK-0000000之支票」等。顯見被告確有提出支票及交付現金予宸毅 公司,否則宸毅公司當無退回被告所代墊二十萬之支票之理。(三)而告訴人與 東台公司間之退款因東台公司未收受戊○○任何款項,東台公司直接對被告處理 ,亦復有東台公司之發文可考(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於交付前揭款項除取回 二十萬元支票外,並取回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並交還告訴人, 告訴人乃簽立收受被告交付三十一萬三千元之證明單,此復有告訴人簽名之證明 單卷附可稽,告訴人對此證明單之簽立亦無異議,是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前揭協 調取回之訂金款項已為同意,否則焉有簽立證明單證明自己收受三十一萬三千元 之款項交由被告向東台公司領取退款之理,是告訴人雖未收受證明單上所書立之 款項,惟顯已取得被告所換回之三十萬訂金本票。被告亦自承東台公司退款三十 一萬三千元,付代墊之訂金後所剩十萬餘元為其仲介之佣金,而因告訴人不退回 三十萬元之本票,所以約定替告訴人取回戊○○前所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之本票兩張,面額一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二十萬元 又退回宸毅公司,雖告訴人否認有收到三十萬元本票,惟證人丁○○自承與告訴 人訂契約只拿十一萬三千元,所以退回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之本票,而依告訴人最 後與宸毅公司所簽立之和解書扣除雙方已收受無爭議之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外,仍 短少三十萬元,顯見之前開立給宸毅公司之訂金三十萬本票已由告訴人取回,此 復有告訴人尚積欠宸毅公司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元,由告訴人與宸毅公司簽立 退機還票之和解書可按(見偵查卷五十頁),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告訴人 雖有提出和解書之數據由來,惟所計算之總數與自己所書立之和解書不符,無以 為憑,顯不足採,證人丁○○所證未收到其他款項,未退回三十萬本票給告訴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證人丁○○於本院開庭時就仲介期間之花費 不應由客戶來出等語證述歷歷,惟證人甲○○即東台之經理,就經銷商仲介約抽 十萬多元,佣金起先大家約定,因機器有些是標準的,有些不一定,通常機器佣 金百分之六、七之間,我們有固定底價給經銷商,多的都算經銷商的等情於本院 開庭亦證述明確,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雖然被告僅支付約二十餘萬取回五十萬之票據,告訴人對被告就退機款項, 其中十餘萬元為佣金,亦無意見,被告雖未取回其他約定應取回之本票,惟告訴 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其他款項,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術之施行,另證人丁 ○○就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面額五萬三千元指證係屬伊與被告間之租金,並證稱: 被告拖了三個月才給付,電話費就花了二萬多元等情,被告縱或與證人丁○○有 其他往來所生之債務,被告所交付丁○○之金額尚有不足,究與本件無涉,揆諸 前揭意旨亦難以被告同意取回票據而未取回,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其行為實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