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原任職於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設址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一九九號汐止營業務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並代替公司收取客戶 汽車保險費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間),連續四次在臺北 縣汐止市、三重市、臺北市○○區○○街客戶住處、汐止營業所等地,向甲○○ 、鼎力企業社、梁廷榮(起訴書誤載為梁廷廷)、蔡松錦等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 (含現金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九百零 三元後,未繳回七和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支 票部分已提示兌現),供己花用(以上侵占之客戶名稱、收保險費時間、收保險 費地址、保險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七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七和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險要保書、訂購單、存證信函及發 票人為甲○○之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七和公司之業務代表,為從事汽車銷售並代替公司收取客戶汽車保險 費業務之人,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汽車保險費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客戶甲○○所繳汽車保險費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 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為六萬 三千九百零三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事後又已清償所侵占之款項,並得告訴人 之原諒(此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 罪後亦有悔意,並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而告訴人七和公司亦原諒被告犯行,其 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收保險費時間│收保險費地址│保險費金額│備 註│ ├──┼─────┼──────┼──────┼─────┼────┤ │ 一 │ 甲○○ │八十七年十月│臺北縣汐止市│支票乙紙(│支票兌現│ │ │ │間 │福德一路四十│面額二萬六│後退還一│ │ │ │ │四號五樓客戶│千六百三十│萬二千元│ │ │ │ │住處 │元) │予甲○○│ │ │ │ │ │ │ │ ├──┼─────┼──────┼──────┼─────┼────┤ │ 二 │鼎力企業社│同右 │臺北縣三重市│二千三百九│ │ │ │ │ │某址客戶所在│十三元 │ │ │ │ │ │地 │ │ │ ├──┼─────┼──────┼──────┼─────┼────┤ │ 三 │梁廷榮 │同右 │臺北縣汐止市│二萬五千七│ │ │ │ │ │大同路一段一│百六十三元│ │ │ │ │ │九九號七和公│ │ │ │ │ │ │司汐止營業所│ │ │ ├──┼─────┼──────┼──────┼─────┼────┤ │ 四 │ 蔡松錦 │八十七年十一│臺北市北投區│九千一百十│ │ │ │ │月間 │東華街一段一│七元 │ │ │ │ │ │三八巷六號客│ │ │ │ │ │ │戶住處 │ │ │ ├──┴─────┴──────┴──────┴─────┴────┤ │合計共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