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原任職於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設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九號汐止營業務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並代替公司收取客戶汽車保險費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間),連續四次在臺北縣汐止市、三重市、臺北市○○區○○街客戶住處、汐止營業所等地,向甲○○、鼎力企業社、梁廷榮(起訴書誤載為梁廷廷)、蔡松錦等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含現金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後,未繳回七和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支票部分已提示兌現),供己花用(以上侵占之客戶名稱、收保險費時間、收保險費地址、保險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七和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七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險要保書、訂購單、存證信函及發票人為甲○○之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七和公司之業務代表,為從事汽車銷售並代替公司收取客戶汽車保險費業務之人,其對業務上所持有之汽車保險費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客戶甲○○所繳汽車保險費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為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事後又已清償所侵占之款項,並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有悔意,並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而告訴人七和公司亦原諒被告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收保險費時間│收保險費地址│保險費金額│備 註│ ├──┼─────┼──────┼──────┼─────┼────┤ │ 一 │ 甲○○ │八十七年十月│臺北縣汐止市│支票乙紙(│支票兌現│ │ │ │間 │福德一路四十│面額二萬六│後退還一│ │ │ │ │四號五樓客戶│千六百三十│萬二千元│ │ │ │ │住處 │元) │予甲○○│ │ │ │ │ │ │ │ ├──┼─────┼──────┼──────┼─────┼────┤ │ 二 │鼎力企業社│同右 │臺北縣三重市│二千三百九│ │ │ │ │ │某址客戶所在│十三元 │ │ │ │ │ │地 │ │ │ ├──┼─────┼──────┼──────┼─────┼────┤ │ 三 │梁廷榮 │同右 │臺北縣汐止市│二萬五千七│ │ │ │ │ │大同路一段一│百六十三元│ │ │ │ │ │九九號七和公│ │ │ │ │ │ │司汐止營業所│ │ │ ├──┼─────┼──────┼──────┼─────┼────┤ │ 四 │ 蔡松錦 │八十七年十一│臺北市北投區│九千一百十│ │ │ │ │月間 │東華街一段一│七元 │ │ │ │ │ │三八巷六號客│ │ │ │ │ │ │戶住處 │ │ │ ├──┴─────┴──────┴──────┴─────┴────┤ │合計共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