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О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王迪吾
王依齡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九號、第二四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丙○○合夥成立盛圓有限公司(下稱盛圓公司),約定丁○○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業務,丙○○負責財務、會計業務,公司盈餘由二人平分。而盛圓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與進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吉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之價格,施作高雄左營訓練中心棒球場夜開照明工程。進吉公司陸續支付工程款,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僅餘尾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進吉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九萬元、四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二張予丁○○,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交付公司會計處理而侵占入己,並持上開支票向他人借款花用。迨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丙○○向進吉公司負責人許五郎詢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自進吉公司領取金額四十九萬元及四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二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自進吉公司領取前開二張支票後,因公司財務狀況拮据,乃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其兄洪武仁調現八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同日與公司戊○○小姐存款五十萬元進入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存款十六萬三千元進入其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及償還向被告之母洪源妹之借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其中存進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十六萬三千元,是要清償吊車費六萬三千元,及向被告姊夫彭應春借來支付公司薪水之十萬元;償還其母之部分,乃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曾為公司向其母借款二十萬元,存進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開發信用狀定存之用。(二)為支應公司薪水,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彭應春位於新莊市○○路六七一巷二弄十九號之四之住處,向彭應春借款十萬元,約定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拿錢,彭應春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即領錢出來,通知被告前往取款,當天被告人在南部,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晚上被告始前往取款,此借款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交付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清償彭應春。(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自進吉公司領取前開二紙支票後,因公司需要錢週轉,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十四日間,打電話給被告之兄洪武仁向其調現,他問被告什麼時候要,被告說六月十七日要,因此就約六月十七日在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等他,他在當天領了八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乃將前開二紙支票交付洪武仁。(四)且告訴人丙○○自承盛圓公司由被告負責對外業務,告訴人負責財務、會計業務,本件據以起訴之帳冊,由告訴人一人記載,並未經過被告審查或會計師簽證,其中誤謬之處甚多,被告因告訴人斷絕聯絡,公司帳目不甚清楚,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出面協商合夥帳務之規畫,召開合夥人會議,詎告訴人置之不理,所持帳冊文件亦不提出核對,卻於四個月後以帳款問題對被告提出告訴,單憑告訴人一人作業且確有疏誤又無憑證之帳冊,實難據以入被告於罪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洪武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七共借款八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給被告,其中自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領二十三萬元,自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提領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有現金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在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門口交付被告,被告則交付二紙進吉公司簽發金額分別為四十九萬、四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支票。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向洪武仁借款之經過相符,且有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二十三萬元、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之提款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證人彭應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其住處向其借款十萬元,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在住處交付被告,被告交付其一紙金額十萬元之支票,支票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兌現。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向彭應春借款之經過亦相符,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提領十萬元現金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十萬元之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交付盛圓公司入帳,此有盛圓公司記載「六月六日」「收入現金、一00000元」之帳冊可證。
(三)被告之母洪源妹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曾有現金支出二十萬元之紀錄,而於同日盛圓公司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即存入現金二十萬元,且於盛圓公司帳冊上記載「三月七日」「收入(洪先生)二十萬元」,以上事實有洪源妹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盛圓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盛圓公司帳冊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其母借款二十萬元,存進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作為開發信用狀定存之用,應係真實。
(四)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存款五十萬元進入盛圓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款十六萬三千元進入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此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其中存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十六萬三千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支付福隆起重有限公司吊車費六萬三千元,支付彭應春前揭借款十萬元,此復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蓮銀莊字第七四號函一件附卷可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其母借款二十萬元,存進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作為開發信用狀定存之用;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彭應春借款十萬元,作為支付公司薪水之用;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自進吉公司領取前開二張支票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洪武仁調現得款八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同日存款五十萬元進入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餘款清償福隆起重有限公司吊車費六萬三千元、清償彭應春借款十萬元、清償洪源妹借款及利息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等事實,均經本院查證屬實,各有前開證據存卷可查。職是,被告辯稱其未有侵占公司款項應堪採信。告訴人乃負責盛圓公司會計業務,此從證人即盛圓公司前職員甲○○證稱:「丁○○是負責業務方面,領薪水都是向丙○○領」「公司另外有請小妹,但不負責記帳...因為薪水都向丙○○領,應該是她在管帳」「是丙○○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統一發票)及開發票」,如丙○○不在公司時,「丙○○的朋友龍惟秋保管,如果需用到大小章,就由她來用章」;及戊○○證稱:「洪先生跑外面業務,林小姐負責公司內部,有關出納方面也是林小姐在做」,有關現金支出、銀行往來等資料「是我依據林小姐交給我的資料做的。平常這些資料都是林小姐保管,做完後再交給林小姐」等語可堪認定。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非但簡陋不全且毫無憑證依據,又不能提出全部帳冊供本院查證,卻依據該簡陋不全且毫無憑證之帳冊,肆意指摘被告侵占,要求被告對於公司多年累積不清之帳目憑空想像負責舉證證明自己清白,毋乃強人所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告訴人本院審理中追加告訴略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書立保證書,保管盛圓公司所有之照明器材一百二十組,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意圖侵占該批照明器材,於保管期間擅自出售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收取該公司第一期貸款。(二)被告利用持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連續以該提款卡擅自提款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元侵占入己。(三)盛圓公司欲承包台東棒球場夜間照明器材工程時,曾邀乙○○就上開工程投資三十萬元,嗣乙○○交付投資款三十萬元予被告轉交盛圓公司,但被告收款後竟侵占入己云云。惟查,有關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八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款項部分,經本院查證結果認被告尚未涉有侵占之罪責,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追加告訴部分與本件公訴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