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九號四樓之五「富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富璽公司)負責人,為籌措公司資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與股東乙○○共同透過羅忠銘代為借款,並交付發 票人為富璽公司,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五八五七八號、票據號 碼為AC0000000、A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予羅忠銘,以 供其代為借款時自行填載票據金額作為擔保之用,羅忠銘表示借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七十萬元,利息須為二十五萬元,甲○○認為利息過高,乃委由乙○○向 羅忠銘取回前開二紙支票,然因羅忠銘業已代為借得七十萬元,而未能取回前開 二紙支票,羅忠銘將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C00 00000號)之支票填載票據金額為九十五萬元以供擔保之用,並將借款七十 萬元及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支票交付乙○○,而乙○○另以所取得 之支票填載票據金額為三萬二千元交付予蔡怡樺以支付房租,詎甲○○明知前開 二紙支票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將前開二紙 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持有前開二紙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之罪,嗣蔡怡樺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持前開支票向陽信銀行景美分行提示付款,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 不獲付款,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透過羅忠銘代為借款並交付上揭 支票二紙及於右揭時地向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報稱前開二紙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實際上是乙○○ 告訴我,票好像丟掉了」、「我確定當時票是遺失。我才會報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委託乙○○取回支票且乙○○並未告知伊支票已 遺失(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所庭 呈之自白書中自承:「我也不肯定是不是真的掉了」等語,則被告前後供詞已不 一致,是被告所辯即不無斟酌之餘地。(二)被告明知前開二紙支票並未遺失, 而仍去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 認:伊一直以為兩張票在羅忠銘處,且伊並未去查證票據是否遺失即去辦理掛失 止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應認證人所證 當屬可採。(三)又乙○○確實將取回之支票填載票據金額三萬二千元後,交付 蔡怡樺以支付房租,而蔡怡樺於提示支票不獲付款後,被告曾另行支付三萬二千 元予蔡怡樺一節,亦為被告所肯認,設若被告確信該支票業已遺失,其大可無庸 負何票據責任,焉有事後積極代乙○○償還票款之理。(四)此外,復有遺失票 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手段雖有不當,惟乃一時疏忽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辦理前開二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經查證即前往銀行辦掛失止付手續,係伊之疏忽,伊 不知道遺失票據是如此重要的事等語。核其意旨,係指其辦理前開二紙支票之掛 失止付手續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顯不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