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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麗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佳安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其兜售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二打裝計十六箱係屬贓物(該罐頭係福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在基隆市○○區○○路三二五巷二八號倉庫遭竊),竟以不詳之代價予以故買。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佳安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七七號倉庫內,為福成公司負責人丙○○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罐頭十六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為警於佳安公司之倉庫內查獲上開罐頭十六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七、八年來均係向經銷商鵬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鵬德公司)依一般市價及通常進貨程序購買食品罐頭,且因進貨數量頗多,僅清點箱數,從不知紙箱上編有銷售管制區號,上開罐頭乃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鵬德公司所購進,並非贓物云云。

二、經查,上開海底雞罐頭十六箱係福成公司所遭竊之贓物,而被害人福成公司之負責人丙○○於佳安公司之倉庫內尋獲上開罐頭時,發覺所裝盛罐頭之箱子均曾開封再重新加封過,銷售管制區號部分業已遭割除,員警據報抵上址時,始再開啟封口;又鵬德公司之負責人乙○○經警通知赴上址時,目睹上開箱子壓在同種貨物之下面,均曾拆箱,且銷售管制區號已割除,由割除部位即可判定該批罐頭非由鵬德公司所賣出等情,分據福成公司負責人丙○○及鵬德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活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管制區號編碼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罐頭係向鵬德公司所進貨,非但與乙○○前開證述不符;且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向鵬德公司購買上開罐頭時間之供述,均不相同,自無足遽信,被告復未能提出送貨單供查核,所辯無足採據。至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丁○○雖到庭證稱由佳安公司倉庫內罐頭之陳列方式,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意隱匿上開罐頭,及當時未注意箱子已否重新貼膠帶云云,尚無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就所稱:(一)其未向乙○○以外之人購買「海底雞」,及(二)其未撕毀包裝區域號碼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六0一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益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李 德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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