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九號、第一二 九二五號、第二一一0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 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張黃麗美之印章及長凱順有限公司之章程上偽造 之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之印文各壹枚,長凱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貳紙上偽造張黃麗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陳總(或稱陳新達 )及其稱為許慶華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擬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之四九號十一樓之十一設立公司由 丁○○任負責人向各地廠商詐欺取財,均明知丁○○其並未出資,亦無執行業務 及代表公司之權限,亦均明知丁○○之子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並未 出資,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丁○○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張雅芬、張雅珍、張 家龍、張太郎、張黃麗美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予「陳總」,並 由「陳總」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張雅芬、張雅珍、張家 龍、張太郎、張黃麗美之印章分別蓋於以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為長 凱順有限公司之股東之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張雅芬、張雅 珍、張家龍、張太郎為公司股東之章程及偽造法定代理人母:張黃麗美之同意書 ,並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繳足,由「陳總」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市○路一 號北區一樓,持之行使,據以向台北市建設局登記「丁○○」為長凱順有限公司 (下稱長凱順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張雅芬、張雅 珍、張家龍、張太郎為長凱順公司股東,出資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張黃麗美,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 未經本人同意而擅立他人為股東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長凱順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並核發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丁○○等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台北市○○區○○路二段 一四九號之四九十一樓之十一,明知長凱順公司並無付款能力,而由丁○○擔任 名義上負責人,每月領取三萬元或三萬六千元之報酬,並由「陳總」、許慶華等 人並聘僱多名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員工掩人耳目,且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員工分別向各地廠商訂購貨品,共同施行詐術,當「陳總」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連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客戶至公司洽談交易 事宜,丁○○即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九之四九號十一樓之十一長凱順公司內 ,遞發長凱順公司名片,以取信於客戶,並由丁○○開立公司或其個人之票據以 為給付,使廠商陷於錯誤,送貨於丁○○等人所指定其事先租用之彰化縣溪湖鎮 ○○路二之二十二號、同鎮○○路○段六五一號、高雄大寮、大陸等各地點,隨 即將附表所示之貨物搬空並結束營業,拒不付款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長凱順公司即人去樓空,所開立之票據均不獲兌現,客戶始知 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陳總(董)」、許慶華之僱請,擔任長凱順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公司登記,與陳總合夥做生意,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依「陳總」之指示辦事,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大部 分都依指示到大陸,回來後公司就不見了,告訴人伊都不認識,貨到哪裡伊亦不 知情云云。 (一)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狀訴綦詳,並就交易時之 票據為被告所開立。被告於客戶交易時有在場遞付名片並打招呼等情指述 明確。 (二)復查,被告亦自承自己及其子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均未出資 ,並提供身分資料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股東,每月並領得三萬六千元 或三萬元之報酬,在公司遞發名片,與客戶打招呼等情。另被告於公司給 付貨款時,大部分是開立公司名義之支票,小部分則開立被告個人名義之 支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五十二頁 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卷第十五頁),是被告對於公司成員 陸續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公司訂貨等情自應知悉,雖被告確於八十四、五 年間多次入出境離開台灣,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惟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復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辯稱;伊大多時間均在大陸云云,於其所應負 之責任並無何影響,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三)再查,被告與人合夥經營之長凱順公司,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已發生財 務困難,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六二一號卷第三十一 頁反面),於發生財務困難之際,復密集於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大量 訂貨,有告訴人之指述並有訂貨單卷附可考,而長凱順公司於八十五年一 月始於銀行開戶,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即為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另丁○○支票存款帳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退票紀錄三十七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函文卷附可考,且長凱 順公司與各告訴人公司有係初次或先小額後大量交易,除訂金外,均以票 據給付貨款,後均退票,被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亦密集出入境,並於 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在大陸,他人訂貨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顯係預 謀藉此規避責任,是被告等人設立公司行號大量訂貨後倒閉之詐欺犯意明 確。並有訂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廿 八日八五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二八三四號函及所附長凱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前揭部分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自屬本院所得併與審理之範圍)、同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陳總」之陳新達、許慶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陳總等人雖非負責人,惟其等人與丁○○共同實施,仍以共犯論。被告等人利用 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訂定貨物,其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為自己犯罪之行為,自應論以直接正犯並負刑責,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向台灣省各處之公司購貨後旋即倒閉影響社會經濟甚鉅、詐欺 之金額近仟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張雅芬、張 雅珍、張家龍、張太郎、張黃麗美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及 長凱順有限公司之章程上偽造之張雅芬、張雅珍、張家龍、張太郎之印文各壹枚 ,長凱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貳紙上偽造張黃麗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三、就被告詐欺嘉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 部分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附表 ┌──┬───────┬───────┬────┬─────┬─────┐ │編號│廠 商 名 稱│訂 購 時 間│購買貨品│尚欠貨款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一 │合紀實業有限公│八十四年九月起│魔術方塊│四十五萬元│ │ │ │司 │至八十五年六月│雷射紙 │ │ │ │ │ │間止 │ │ │ │ ├──┼───────┼───────┼────┼─────┼─────┤ │二 │己○○○實業有│八十五年五月二│真皮絨 │三十九萬四│ │ │ │ │十三日起(公訴│ │ │ │ │ │限公司 │人漏載月) │ │千五百元 │ │ │ │ │ │ │ │ │ ├──┼───────┼───────┼────┼─────┼─────┤ │三 │正固企業行有限│八十五年四、五│化妝台等│二百九十八│ │ │ │公司 │月間 │家具 │萬四千二百│ │ │ │ │ │ │八十元 │ │ ├──┼───────┼───────┼────┼─────┼─────┤ │四 │東富工業有限公│八十五年四、五│吊衣架 │二十六萬元│ │ │ │司 │月間 │ │ │ │ ├──┼───────┼───────┼────┼─────┼─────┤ │五 │誌慶工業股份有│八十五年四、五│9pcs cp │十四萬八千│ │ │ │限公司 │月間 │ │元 │ │ ├──┼───────┼───────┼────┼─────┼─────┤ │六 │乙○○○股份有│八十五年四月十│工業用扇│三十九萬九│ │ │ │限公司 │五日 │ │千五百七十│ │ │ │ │ │ │元 │ │ ├──┼───────┼───────┼────┼─────┼─────┤ │七 │戊○○○股份有│八十五年五月間│鐵管材料│七十一萬七│ │ │ │限公司 │ │ │千元 │ │ ├──┼───────┼───────┼────┼─────┼─────┤ │八 │永倫針車有限公│八十五年四月間│車針 │廿五萬一千│ │ │ │司 │ │ │四百元 │ │ ├──┼───────┼───────┼────┼─────┼─────┤ │九 │朱秀玲 │八十五年三月間│鞋扣等五│二百二十二│ │ │ │ │ │金製品 │萬一千一百│ │ │ │ │ │ │九十二元(│ │ │ │ │ │ │公訴人誤載│ │ │ │ │ │ │為一百餘萬│ │ │ │ │ │ │元) │ │ ├──┼───────┼───────┼────┼─────┼─────┤ │十 │佳禾真空包裝廠│八十五年四月間│真空泡殼│九十七萬五│ │ │ │有限公司 │ │ │千元 │ │ ├──┼───────┼───────┼────┼─────┼─────┤ │十一│甲○○○○股份│八十五年五月七│堆高機 │八十七萬六│ │ │ │有限公司 │ │ │千二百五十│ │ │ │ │ │ │元(公訴人│ │ │ │ │ │ │誤載為五十│ │ │ │ │ │ │萬九千二百│ │ │ │ │ │ │五十元 │ │ ├──┼───────┼───────┼────┼─────┼─────┤ │十二│彰泉企業社 │八十五年五月二│鐵輪子 │五萬三千五│ │ │ │丙○○ │十日 │ │百五十元 │ │ ├──┼───────┼───────┼────┼─────┼─────┤ │十三│飛跑企業有限公│八十五年五月九│文具 │二十萬八千│ │ │ │司 │日 ││六百五十元│ │ ├──┼───────┼───────┼────┼─────┼─────┤ │十四│ 嘉易開發股份 │八十五年五月七│汽車遮陽│ │ │ │ │ 有限公司 │日 │簾 │三十七萬八│ │ │ │ │ │ │千四百五十│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