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八 號、第二四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 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 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九號一樓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寧錄公司)之負責人,係寧錄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 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因執行寧錄公司之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代價 ,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HANDELY NG一人(起訴書誤載該人為強盛染整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請聘雇而在逃逸中,尚未撤銷聘雇許可),在寧錄公司上址擔任幫師 傅傳拿工具及折電線等雜工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十七巷 一00號一0五室內查獲該名印尼籍人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部分) 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寧錄公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聘僱上開印尼籍人從事工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 由某機車行老闆介紹而認識上開印尼籍外勞,該外勞雖然想應徵工作,但伊並未 同意僱用云云。經查:上開印尼籍外勞HANDELY NG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查獲 後,即帶同警員至寧錄公司上址指認被告甲○○即為僱用其工作之老闆,此經臺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調查)筆錄記載明確,而證人即 該受聘僱印尼籍外勞HANDELY NG於警訊中又證稱:伊認識被告後,知道他在開水 電行,就問他需不需要人幫忙,他說要考慮看看,之後他就打電話叫伊到店裡去 ,時間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伊上下班時間並不固定,所 作的工作為雜工,像幫師傅傳拿工具,還有折電線等,雖然沒有談到薪資問題, 但八月五日被告有給我三千六百元,告訴我這是薪水等情,參諸該證人已就受被 告僱用之時間、工作性質、薪資等基本事實證述綦詳,是該證人之證言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外出工作時,該外勞偶而會跟著一 起出去,一起回公司等情,苟謂被告未予僱用,何以讓一外國人出入工作場所, 此實有違社會常情。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該名印 尼籍人原係由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經 撤銷聘僱許可,已成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形,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四七二七號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被告甲○○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一人從事工作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款(起訴書誤引同條第三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另被告寧錄公司雖 為法人,惟被告甲○○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之罪,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 智識程度、經營事業聘僱工人不易、僱用期間尚短,所生之危害尚輕,以及犯罪 後之態度,被告寧錄公司之資力、所營事業之性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被告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 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