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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六О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朝松興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

        紀舒青

        黃政傑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九巷三弄三二號朝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松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菲比小精靈」造型圖樣玩偶為告訴人美商老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老虎公司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上開公司內,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散布仿製菲比小精靈圖樣造型之玩偶。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發票一本,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被告朝松公司則涉犯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老虎公司告訴被告朝松公司及其代表人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朝松公司係分別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老虎公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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