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林麗芬律師 劉陽明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立祥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 十四年間受甲○○○○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稅捐申報及繳 納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為大盛公司辦理八十三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未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要求提示帳冊、憑證等資料以資核對營業淨利,由北區國稅局逕以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淨利,而為北區國稅局命令應補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二百 四十九元,並為該局以不實憑證列報及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致短報所得額及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為由,科處罰緩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大盛公 司之財產及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結算申報時,向大盛公司收 取以書面審查之申報方式計算大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 元,卻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侵 占超出之款項。復於申報大盛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 未依北區國稅局要求提示帳冊、憑證,由北區國稅局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淨利 ,而為該局命令應補繳稅款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損害大盛公司之財產及利 益。嗣於八十六年底經國稅局通知補繳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稅款始知上情。 知受騙。案經被害人大盛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大盛公司之負責人 乙○○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北 區國稅局行政處分書及罰緩繳款書、稅額繳款書、收款明細、支票等附卷可稽, 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申報事宜,並自承告訴人已將所有帳冊資料交與其結算 ,即應為本人之利益計算申報,茲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國稅局命令補足差額 ,顯有損害本人之利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條文自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該條 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 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 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 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o號、五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受告訴人大盛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伊 將告訴人交與之帳冊資料均轉由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承辦,因該會計師事務所涉 嫌逃漏稅捐及貪瀆而遭調查局搜索並扣押帳冊,致伊一直無法提出帳冊供國稅局 核定,並非有意損害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一)大盛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所得額為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 經北區國稅局選派為「帳證審查」案件,依規定通知大盛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 六日提示帳冊憑證等資料,並由署名林小姐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提示上開資 料查核核定所得額為一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後因該公司涉及「李文鑫集 團涉嫌逃漏稅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經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承諾在案)所得額為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其前後應繳之營所稅差額為 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並未曾退稅三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予大盛公司; 又大盛公司八十四年度申報所得額為虧損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原係由 北區國稅局依「書面審查」暫行依原申報數核定,後因該公司涉及「李文鑫集 團涉嫌逃漏稅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經該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承 諾在案)所得額為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其前後應繳之營所稅差額為一 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又納稅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係由財稅資料中 心予以歸類列印「列選及未列選案件清冊」,由該局依審查人力及比率依序由 「列選案件清冊」選案並分案派查,其不足案件部分則由「未列選案件清冊」 遞補,剩餘未派查案件,則暫依「書面審查」作業方式辦理之等情,有北區國 稅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九o二八六四八函及該函檢附之承諾 書二份、調借帳簿憑證收據一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大盛公司並非因不提示 帳冊、憑證等資料而遭北區國稅局命補繳稅款,而係在提示帳冊憑證等資料後 ,經北區國稅局查核核定所得額為一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後因該公司涉 及「李文鑫集團涉嫌逃漏稅案」,北區國稅局於徵得大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承諾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 ,其前後應繳之營所稅差額為一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就八十三年度而言 );及因大盛公司八十四年度申報所得額為虧損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 原係由北區國稅局依「書面審查」暫行依原申報數核定,後因該公司涉及「李 文鑫集團涉嫌逃漏稅案」,北區國稅局於徵得大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承諾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其前後 應繳之營所稅差額為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就八十四年度而言),故北 區國稅局乃依法命告訴人公司就八十三年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十二萬八千 二百四十九元、就八十四年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 ,足見被告丙○○並無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未依北區國稅局 要求提示帳冊、憑證等資料以資核對營業淨利,致令告訴人大盛公司由北區國 稅局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淨利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公訴人認告訴人大盛 公司之所以補繳前開稅款,係因被告丙○○為告訴人大盛公司辦理八十三年、 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北區國稅局要求提示帳冊、憑 證等資料以資核對營業淨利,由北區國稅局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淨利所致云 云,核與上揭事實不符,尚屬誤會。 (二)本件被告丙○○以書面審查方式為告訴人大盛公司申報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係應告訴人大盛公司負責人乙○○之要求辦理等情,業據乙○ ○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大盛公司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因大盛公司提供之費用憑證不全,但卻要求 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在徵得大盛公司負責人乙○○同意下,將大盛公司帳冊 轉交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周秀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大盛公司負責人乙○○於 該期日亦當庭表示對證人周秀麗之前開證詞無意見,足認證人周秀麗所證屬實 。且查大盛公司負責人乙○○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書立聲明書,聲明「本人 乙○○同意,補報薪資額共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之遲延金新台幣參仟元正 ,願意繳納。且感謝每月只收NT1800,而做查帳案件,日後查帳時,稅務 員核稅,本人願意繳納繳」等語,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該紙聲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見被 告丙○○將本件大盛公司帳冊等資料轉交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代為以書面審查 方式為大盛公司申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大盛公司負責人乙○○事先知 情且已同意無訛,乙○○嗣後改稱伊事先毫不知情云云,核無可取。綜上,足 見被告丙○○所辯因大盛公司之憑證不足,伊無法以書面審查方式為大盛公司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大盛公司負責人乙○○仍要求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 故伊於徵得乙○○之同意後,乃將大盛公司帳冊等資料轉交李文鑫會計師事務 所代為申報云云,應堪採信。 (三)案外人李文鑫自八十三年初起,與李民卿等人成立文昇企管有限公司,並與李 清南等人共同提供線華實業有限公司等九十五家虛設行號統一發票,會計師執 照分於台北、桃園等地設立會計師事務所,以幫助他人逃漏稅為業,其方式為 在上開地區向各代客記帳業者舉辦說明會,由該記帳業者向其客戶或直接尋找 廠商,以包稅制,對進項憑證不足之客戶,以收取該客戶全年營業額千分之六 至百分之一不等費用,由文昇企管有限公司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帳證及 簽證事宜,並負責繳納該廠商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朝招攬客戶,其中包括 大盛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內,而涉嫌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嗣經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尚由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查屬實,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丁○金智八七偵字第一七二四號函及 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一九四一o、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一o、一七二四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大盛公司八十三、八十 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案外人李文鑫所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以 包稅之方式代為申報,其申報事務並非被告丙○○所為甚明。益見被告丙○○ 所辯伊將告訴人大盛公司交與之帳冊資料均轉由李文馨會計師事務所承辦,因 該會計師事務所涉嫌逃漏稅捐及貪瀆而遭調查局搜索並扣押帳冊,致伊一直無 法提出帳冊供國稅局核定,並非有意損害告訴人大盛公司云云,核與上情相符 ,堪予採信。 (四)證人陳進萬任負責人之協通實業有限公司、騰皇企業有限公司及申允企業有限 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務,原本係委託被告丙○○申報,嗣 因稅務有問題,被告丙○○於經陳某同意後轉交案外人李文鑫會計師處理,且 北區國稅局亦命前揭三家公司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尚由被告 丙○○代辦申覆、訴願等情,業據證人陳萬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騰皇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案外人李文鑫所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以包稅之方式代為申 報,其申報事務並非被告丙○○所為,亦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一九四一o、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一o、一七二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證人陳萬進委託被告丙○○代為申報其 任負責人之前揭三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嗣轉由案外人李文鑫以包稅方式 申報,並遭北區國稅局命補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核與本件被告 丙○○受託處理告訴人大盛公司之報稅事務之情節相符,然證人陳萬進已供承 被告丙○○是徵得其同意後始將其案子轉由案外人李文鑫承辦,益徵告訴人大 盛公司負責人乙○○所供本件被告丙○○將大盛公司帳冊等資料轉交李文鑫會 計師事務所代為以書面審查方式為大盛公司申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伊 事先毫不知情云云,確無可取。足見本件確係因大盛公司之憑證不足,被告丙 ○○因無法以書面審查方式為大盛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大盛公司負責 人乙○○仍要求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故被告丙○○於徵得乙○○之同意後, 乃將大盛公司帳冊等資料轉交李文鑫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無訛。 (五)如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大盛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務,係由 案外人李文鑫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以包稅方式申報,並非被告丙○○申報,固 被告丙○○原先雖以書面審查方式計算告訴人大盛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為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並向大盛公司負責人乙○○收取該稅款, 惟嗣因大盛公司憑證不足,被告丙○○於徵得乙○○同意後,乃將案子轉由案 外人李文鑫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以包稅方式申報,是本件告訴人大盛公司向北 區國稅局申報大盛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 ,乃係案外人李文鑫集團人員所為,並非被告丙○○所為,更非被告丙○○所 能過問,且案外人李文鑫集團其本件受託報稅方式既採包稅方式,則受託人實 際向稅捐稽徵機關繳交之稅款與向委託人所收取稅款之差額,本即係受託人所 得賺取之金額,本毋須退還給委託人。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於為告訴人大盛 公司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上開結算申報時,向大盛公司收取以書面審查之申報方式計算大盛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卻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侵占超出之款項云云,容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大盛公司固於八十三年度為北區國稅局命令應補繳稅款 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並為該局科處罰緩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於八十 四年度為北區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淨利,而為該局命令應補繳稅款十七 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惟查並無何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於本件有何違 背其任務及侵占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大 盛公司有前揭補繳稅款及遭科處罰鍰之損害,即逕行擬制推定被告丙○○有背 信及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背 信、侵占情事,是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 併辦部分退回該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