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古秋菊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鄭聽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 ,受雇於大豐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先後多次未將業務上向客戶所 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繳回公司,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 司之指述、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及本票三張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公司款項,切 結書是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夥同七、八個人先押伊去民宅,逼伊寫下一份草 稿後,再帶伊到興國派出所,要伊照那草稿抄寫上述切結書,原因可能是在伊離 職後,伊同事有人告訴實際負責人說伊仍有在辦一個離職前的案子,所以他們才 押伊去寫二百七十九萬元的切結書,當時被押的還有一位同事叫乙○○,因伊被 打得很慘,且被恐嚇說如報警就要對伊家人不利,所以伊當時沒有報警等語。查 :訊據證人乙○○證稱:「(有無看過被告所簽的切結書)有的,因為在八十五 年一月間,我應被告甲○○要求桃園要接洽一個案子,結果到桃園後,被告訴人 大豐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前老闆夥同六、七人將我們帶走,帶到一間公寓,我個 人是沒有什麼,但被告被打,並且被要求簽下這份切結書,之後就帶我們到派出 所,才讓我們離開。」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受傷之診斷 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在被逼迫下所立乙節,尚非無 據。又本件除上開被告書立自承侵占公司款項之切結書外,告訴人公司不惟無法 提出被告侵占款項之詳細資料,如帳冊、簽收單等供本院參酌,且嗣後亦不再到 庭更為明確之陳述,是上開切結書及告訴人公司之指述顯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福 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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