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海洛因殘留重量無法磅秤)。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及光華街口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小盒子一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堅詞否認,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伊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在監獄服刑中,送監執行前曾遺失身份證,本案應係被他人冒名等語。經查:(一)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入台灣桃園監獄服刑,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移送台灣宜蘭監獄執行,刑期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始屆滿,此有台灣桃園監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監澄總字第○四二九○號函、台灣宜蘭監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宜監德總字第四一四六號函及所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無可能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二)經本院將偵查卷中署名為「乙○○」之指紋卡送鑑定比對發現,該指紋卡上之指紋,與「甲○○」役男指紋卡上指紋,兩者之分析式均為「2OU IOI/3U OOO 11」,且其紋指之特徵點均相同,應屬同一人之指紋。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從而應係「甲○○」冒被告之名應訊,自難以此遽入被告於罪。(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明文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