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 自 訴 人 慶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自 訴 人 泓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美蘭 自 訴 人 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丑○○ 自 訴 人 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丑○○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 訴 人 乙○○○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 訴 人 盈旺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自 訴 人 名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 訴 人 癸○○○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自訴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號之一豪康針織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意圖為其 經營豪康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公司之財務非屬健全,並無十足之償債能力, 仍佯稱該公司體質良好,屆期均能清償應付款項,致使自訴人慶饟企業有限公司 等九家廠商不疑有詐,誤信其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豪康公司為第一 次交易往來,或出售針織胚布或代工染整或出貨運輸,詎被告以豪康公司名義所 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發生退票情形,嗣後更於同月底 遭拒絕往,經自訴人登門索債,被告先以豪康公司其他股東緊抽銀根,以致造成 退票情形,或稱有清償誠意,願提供個人名下房屋交由自訴人出售,以售屋所得 抵償債務,惟均未依約履行,足認被告係蓄立空頭公司,騙取自訴人財物及利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 行為之初,即已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 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子○○固供承為豪康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自訴人慶 饟公司等九家公司為生意往來,並以豪康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屆期支票 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豪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 開始營運,因公司經營規模小,且伊經驗不足,乃將布胚送出委請代工廠代工, 惟代工後產品產生瑕疵遭客戶退貨,導致無法收取貨款,所開立之支票才會發生 退票,以致週轉不靈,惟並無設立空頭公司騙取貨物,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查本件豪康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分別向自訴人慶饟公司等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去油沙劑等貨品及委託盈旺公司運送商品等,嗣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 期經提示雖均未獲支付等情,此固據自訴代理人彭意森律師於本院審理指訴歷歷 ,並有提出支票、出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所設立之豪康 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後,即對外營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現金 支出傳票、結帳單、出貨單、出貨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顯見豪康公司確有實際 營運之事實,並非虛設行號,則被告向自訴人訂購布丕染整所需之去油沙劑、消 泡劑、柔軟劑、染料等貨品或委託運送貨品,以供其針織工廠使用,而被告確用 於其所開設之該工廠,則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明。 其次,被告以豪康公司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第00000 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設立起迄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止,支票往來情形尚屬正常,帳戶內經常保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餘額 ,而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雖有退票紀錄,其後之支票往來情形亦屬正常, 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華樹存字第一0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華樹存字第一三八號函所 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按,質之自訴人亦自承交易往來之貨款係開立三 個月之期票等語,是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自訴人訂貨之時,尚有資力足以 清償,依此亦難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向自訴人進貨之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 有意圖。又查,豪康公司所出產之貨品產生瑕疵,遭訂貨客戶退貨乙節,業據證 人王董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與被告公司往來?)與被告公司於 八十七年起有生意往來,委託被告公司代工柒整,合作約三、四個月,代工金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四十萬元左右,(問:是否曾付代工費給被告公司 ?)委託染整進行中,曾付過五十萬元,一般正常交易在染整成品後交貨給客戶 ,才開票期三個月金額給被告,惟有筆十一萬公斤定單中,其中有一萬九千公斤 發生故障,無法交出的瑕疵品,就將其中一部分轉給光陽公司重修,另有一萬六 千多公斤的布無法整修,不能使用,致使須委託其他公司加工,須多付出工錢、 布料、原料之損失,總計損失四百多萬,結算後被告猶積欠伊錢,而瑕疵品有經 過旭倉公司驗布,認定布的瑕疵,被告亦曾看過該瑕疵品,(問:是否知為何如 此多瑕疵品?)可能染缸、染料或技術上問題,無法判斷出,(問:是否曾到過 被告公司?)有,公司有十多個員工,..(問:是否知有其他公司委託被告公 司代工?)到他工廠時,有看到他在做其他公司產品,被告公司確有營運,如何 經營不善倒閉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 所供大致相符,並有紡榮實業有限公司扣款明細單、鳳連企業有限公司函及同意 書、旭倉布疋檢驗記錄表、鼎翰纖維有限公司、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進發 實業有限公司之異常分析表、鴻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請款單、瀚海實業有限 公司加工異常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所辯因公司設備不足,須委託代工 廠代工,造成產品產生瑕疵不斷重修,貨品無法無法順利交付,造成嚴重虧損, 導致財務發生困難等語,亦非無據。是被告經營布胚加工廠,意在營利,於工廠 技術不足之情況下,委託其他加工廠代工染整,導致產品不良退貨,終致虧損, 實非被告於設立工廠時所得預見,尚難依嗣後被告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屆期,未獲 兌現,即認被告於購貨或委託運送貨物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本 件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貨或委託運送貨物後,始因前揭事由致週轉不靈,致交付予 自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實難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其未能如期清償,積欠自訴人貨款,純屬民事糾葛,自難據此遽以詐欺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茲既不能證明其犯 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