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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訴人
六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丁○○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及偽造之六順股份建設有」應更正為「及偽造之六順建設股份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內關於「及偽造之六順股份建設有」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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