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19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自訴人
加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丁○○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四一之一一號之綺昶有限公司(下稱綺昶公司)負責人,竟與綺昶公司總經理丙○○(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六號五樓之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以所經營之綺昶公司名義,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染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份購買價值一百一十萬元之染料,並均依約付款,藉此取得加興公司之信任,嗣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大量訂貨,計於三月份購買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四月份購買三百零二萬四千元、五月份購買二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六月份購買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七月份購買一百零九萬七千元,至同年八月間自訴人供貨七十二萬六千元後,被告交付自訴人公司三月份貨款之支票退票,自訴人始停止供貨,此後被告開出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此有被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