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七號
- 自訴人
- 信吉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號裁定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0四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丁○○係峰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峰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被告丁○○以峰州公司名義,向自訴人信吉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吉洋公司)購買磁磚建材一批,並交付發票人為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坤公司),受款人為峰州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之客票一紙,該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經自訴人信吉洋公司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峰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及其妻被告甲○○(另行審理)至自訴人公司,表示有誠意出面為自訴人利益處理事務,以解決上開支票跳票事宜,並帶同自訴人之代理人丙○○至東坤公司之關係企業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建設公司),與羅傑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戊○○共同協商解決。經商談結果,戊○○同意將羅傑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基隆「水世界」工地之一間房屋登記予自訴人,使上開跳票之支票得於七日內拿回註銷,自訴人之代理人丙○○即選定其中D1-九樓房屋一戶,並以其名義申請,旋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一枚予羅傑建設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其後,自訴人信吉洋公司即將上開支票交還與被告甲○○。詎被告丁○○、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上開自訴人交付之支票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向戊○○謊稱自訴人已不要上開房屋,應將該房屋登記於渠名下,用以抵償其債務云云。戊○○不疑有他,即將該房屋登記與被告丁○○。自訴人信吉洋公司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峰州公司之債權人會議時,始知該房屋已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項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查本件自訴人信吉洋公司自訴被告丁○○涉嫌背信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病死亡,業據同案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出具被告丁○○除戶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