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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趙炳煌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 年。 大陸貴州醇酒貳佰肆拾貳箱共陸仟貳佰玖拾貳瓶、大陸香菇絲叁佰貳拾柒箱共陸仟伍 佰肆拾公斤、大陸香菇朵叁拾玖箱共肆佰陸拾捌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五股鄉○○○路四七號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 司)倉儲部之領班,負責倉庫現場進出貨之管理,紀金川(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係雅勝公司倉儲部課長,負責與客戶接洽倉庫之承租、訂 立契約及監督倉儲管理工作等事宜,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係雅勝公司之搬運工人,負責在倉庫整理貨品及進 出貨之搬運,乙○○、紀金川、甲○○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 ,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勝」所有大陸貴州醇酒、香菇朵、香菇絲等均為 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走私之物品,「阿勝」為販售之需,須租櫃先予藏匿,乙○ ○、紀金川、甲○○竟與「阿勝」基於藏匿上開自大陸淪陷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紀金川同意「阿勝」將 該等大陸走私物品存放於雅勝公司倉庫四樓五0一室冷凍庫,而由甲○○自同年 十一月二月上午五、六時許,幫忙進貨搬運,乙○○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八時上班 ,該等大陸走私物品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八時三十許進貨入庫完竣,乙○○負責貨 物提領之複核同意及出庫單之製作,並於「阿勝」出貨時,以「礦泉水」為貴州 醇酒之代號,「菜干」為香菇之代號,以掩人耳目,紀金川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 二十一時許,甲○○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以水為品名向「阿勝 」各購買提領一箱貴州醇酒,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攜帶 上開購得之大陸貴州醇酒一箱行經台北市○○○路○段四0六號前,為警臨檢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貴州醇酒一箱(二十六瓶),又循線在雅勝公司四樓五 0一室倉庫扣得大陸貴州醇酒二百四十一箱(每箱二十六瓶)、大陸香菇朵三十 九箱(每箱十二公斤)、大陸香菇絲三百二十七箱(每箱二十公斤),而上開走 私物品其總額依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為新台幣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十元,超 過新台幣拾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行,並 辯稱:該批貨入貨時,我已下班,尚未上班,沒有參與搬運,也不知有該批貨入 貨,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惟查共同被告紀金川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十一 月三(應為二之誤)日八時上班後約九時前往五0一室察看貨品進貨情形,一進 入庫房即有濃厚的酒香飄散於冷房中,至於提貨單上所填礦泉水即為貴州醇酒無 誤,該品名礦泉水是提貨人要求填寫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號 偵查卷警訊筆錄),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所謂礦泉水就是指貴州 醇酒,菜干就是指香菇,這些代名詞我們負責搬貨的幾位工人都知道,且只要一 上四樓進入五0一室冷凍庫就可聞到酒香。」「(問:右述所謂礦泉水係指醇酒 ,菜干係指香菇,是由何人授意,在出庫單品名中以代號填寫?)這是上級主管 交代以礦泉水和菜干來填寫品名,:::。」等語,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審理中供稱:「這批貨是阿勝自己管理的,我是那邊的搬 運工人,我是服從領班的指導,他叫乙○○,紀金川是課長,他負責與客戶接洽 ,:::::,我知道這批貨是私運的,放在倉庫。」(見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一六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因為阿勝的司機在公司喝,前兩 三天時,我看到才買,之前我沒有搬這批貨,當天是我值班,我有幫忙入貨,當 時我就知道是酒:::::。」(見該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指被告)上班以後,我告知阿 勝有一批貨物進來,被告就去看入庫單。」「我告知他以後,他馬上去看入庫單 ,我有見到。」(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我是入完才下班,入完 貨物大約是上午八點三十分左右。」「(問:何時入貨?)上午五、六點。」「 (問:被告何時上班?)上午八時。」「(問:被告有沒有去看入貨?)有的。 」(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問 :何時上班?)上午八點。」「(問:上班時還在入貨)當時已經快要入貨完畢 。」查上開走私貨物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五、六時許進貨入庫,迄同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入庫完竣,被告係於同日八時上班,上班後經甲○○告知, 立即察看入庫單,當時尚在入貨,被告並至四樓五0一室冷凍庫察看,應已聞酒 香而知係大陸貴州醇酒。且共同被告紀金川、甲○○因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被告紀金川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被告 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 九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 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雅勝公司提貨單影本一張、出庫單影本 十七張附卷足稽,且有大陸醇酒二百四十二箱(其中一箱係甲○○所持有被查扣 者)、大陸香菇朵三十九箱及香菇絲三百二十七箱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未參 與搬運,不知有入該批貨,未參與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 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 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 示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之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 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 定處罰。查扣案之貴州醇酒、香菇朵、香菇絲,係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 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十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五)基普緝驗字第九八五一 號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條例規定及公告意旨,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被告為公司領班,負責倉庫現 場進出貨之管理,明知本件貨物係走私進口之大陸貨,仍任其存放。本件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紀金川、甲○○及成年男子「阿勝」間,具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藏匿走私物品,而助長走 私之猖獗,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大陸貴州醇酒二百四十二箱共六千二百九十二瓶,大 陸香菇朵三十九箱四百六十八公斤、大陸香菇絲三百二十七箱共六千五百四十公 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一箱二十六瓶大陸貴州醇酒為共同被告甲○○所有 ,其餘之物皆為共犯阿勝所有,業經共同被告紀金川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 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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