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4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0號、二二五一八號)及函請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包(共淨重捌佰拾陸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漂白安非他命用之鍋子壹個、丙酮伍瓶、丙酮空瓶貳拾壹瓶、漂白安非他命用紙張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新台幣拾玖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共淨重參佰肆拾玖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杓子壹個、安非他命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己○○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年籍不詳綽號「禿頭」或「無毛」之人購入劣質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用工業用丙酮予以漂白並去除嗆味,並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巨蛋保齡球館前,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毛重三百六十四公克、淨重三百四十九點四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之乙○○,乙○○販入後攜至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四四巷二九號四樓住處分裝欲伺機販賣,經警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三百四十九點四四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個、杓子一個、安非他命分裝袋一百個,乙○○並供出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係向己○○所購,配合警方打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己○○,約定以二十八萬元購買半公斤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0之一號前交易,己○○乃將安非他命交由有販賣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丁○○,由丁○○攜至約定地點交予乙○○,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六0之一號,查獲丁○○,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四八八公克、淨重四八0點0一公克)。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鎮鄉○路○段二三巷二號八樓己○○居所查獲己○○,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七十七點一二公克)、其所有用以漂白安非他命用之鍋子一個;又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九一號三樓己○○之另一居所,查獲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十包(淨重二五九點四六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丙酮五瓶、丙酮空瓶二十一瓶、漂白安非他命用紙張一張、帳冊一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向無毛即禿頭購買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食用,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予乙○○,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其亦不認識丁○○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亦不知道己○○有販賣安非他命,在其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係甲○○所寄放,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初次偵訊時均坦承在其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其想要販售他人牟利,而向被告己○○所購買,並配合警方打行動電話予己○○,表示欲以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購買半公斤安非他命因而當場查獲被告丁○○等情。而警方也確因乙○○打行動電話聯絡己○○而查獲丁○○,若查扣之安非他命係甲○○所寄放,則其何須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係其所購,且若其不知己○○有販賣安非他命,則其為何會供稱係向己○○所購,並恰巧因乙○○向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而查獲己○○。足見被告乙○○確曾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而向己○○購買安非他命,其所辯應係事後欲脫免刑責之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又被告乙○○雖於警訊及偵查時均未供稱其第一次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然其配合警方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距離其第一次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僅相隔三日,價格應係相同,而其配合警方聯繫己○○購買安非他命時,係約定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五百公克,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購安非他命之重量係毛重三六四公克,淨重三四九點四四公克,以三五0公克計算,其價格應係十九萬六千元。

㈡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第一次「無毛」將安非他命寄放在其處所,叫其將安非他命交給乙○○,第二次係因其不在基隆市,才叫丁○○將將五百公克之安非他命送給乙○○等情,足證被告己○○所辯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及不認識丁○○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丁○○雖辯稱: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其甫向阿財購買供己施用,非欲販賣予乙○○云云。然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八0點0一公克係乙○○聯絡己○○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而由己○○叫丁○○交予乙○○,已如前述,且參以當場扣得之安非他命重量(毛重四八八公克、淨重四八0點0一公克)亦與所約定購買之半公斤相差甚微等情,足見被告丁○○之辯詞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己○○所有之安非他命係向禿頭購買,並未與禿頭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亦未幫其販賣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足見被告己○○並未與禿頭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再被告乙○○係與己○○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由被告丁○○負責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乙○○等情已詳述如前,徵諸一般安非他命買賣多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被告己○○亦供稱購買安非他命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可賒帳,可見被告己○○應有告知丁○○須向乙○○收取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二十八萬元,是被告丁○○與己○○間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當無可疑。

㈤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協助警方向己○○購買安非他命,始於約定地點第一次見到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且觀諸其於警訊第一次、第二次筆錄均僅供稱向己○○購買安非他命,而未談及所購之安非他命係由丁○○交付,直至警方查獲丁○○後,始於第三次筆錄陳稱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係由丁○○所交付;復參以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第一次係由其交予乙○○,第二次因其不在基隆市,始由丁○○交予乙○○等情,足見被告乙○○第一次向己○○購買安非他命時,係由己○○交付,並非由丁○○交付。

㈥再者,如事實欄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個、杓子一個、安非他命分裝袋一百個,藍聰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鍋子一個、丙酮五瓶、丙酮空瓶二十一瓶、漂白安非他命用紙張一張、帳冊一本等物扣案足憑,被告己○○、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在其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甲○○所寄放,然該安非他命確係乙○○向己○○所購,已詳述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被告己○○、丁○○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係乙○○配合警方而假意購買,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公訴人認係販賣既遂,容有未當。被告等販賣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就第二次販賣予乙○○之部分,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與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己○○部分遞加重之。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淨重一一六六點0三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己○○販賣毒品所得十九萬六千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電子秤一個、杓子一個、安非他命分裝袋一百個,係被告乙○○所有供販毒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在卷,雖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甲○○所有,然被告乙○○欲販賣安非他命而向己○○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上開物品係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可見應係被告乙○○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漂白安非他命用之鍋子一個、丙酮五瓶、丙酮空瓶二十一瓶、漂白安非他命用紙張一張、帳冊一本,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坦承無訛,雖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帳冊非其所有,然上開帳冊係於被告己○○位於基隆市○○路之居所查獲,且若該帳冊非被告己○○所有,則其於警訊中何須承認,是該帳冊應係被告己○○所有,上開扣案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供稱係其向禿頭所借,已還禿頭,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吸食軟管一條、玻璃吸管四支、裝安非他命塑膠袋二十個,被告己○○供稱係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向禿頭購入劣質安非他命後,加以漂白製造加工,認被告己○○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用丙酮加以漂白、去嗆味,非製造安非他命等語。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確有白色、黃色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安非他命等情,亦有上開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安非他命雖有部分為黃色,然已係安非他命;復參諸丙酮為一般廣泛用途之有機溶劑,可用於一般物品中,有機性顏色及氣味之移除,僅由丙酮一項原料無法單獨合成安非他命,丙酮之功用係將附著於反應物上之雜質洗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鑑字第一三八八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己○○所辯,扣案之丙酮僅係用以漂白安非他命及去除嗆味應堪採信。既然已由他人將原料提煉成安非他命,被告己○○單純以丙酮將安非他命漂白、去嗆味之行為,尚難稱之為製造安非他命,而以製造毒品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罪與被告己○○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其不認識戊○○,於戊○○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於其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約一公斤係其所有,另外二公斤係己○○所有等語。然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並非一般物品,且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量高達二公斤,價值昂貴,衡情所有人若非與寄放人間有特殊信賴關係,應當不會輕易將之寄放在他人住處。然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說明被告己○○為何將安非他命寄放在其住處之原因,且經本院傳訊戊○○,其亦未到庭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物係被告己○○所寄放,尚難僅以戊○○於警訊及偵查中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己○○此部份之犯行,爰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