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被告
- 代表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英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五號、第一五一八三號、第一五九二七號、一六四八三號、二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六樓之一之被告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台燕公司),同案被告乙○○係設於台北縣中興北街五十五號三樓之被告承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承運公司),同案被告甲○○係乙○○之弟受僱於乙○○(被告承運公司、乙○○、甲○○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其等明知「聖誕樹」業經丁○○及丹尼爾、G、佛來弟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取得新型第一二八一七三號及新式樣第五八六四九號專利,使用於玩具等類商品,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而聖誕音樂「Jinale bells,Santa Clause is Coming to town,we wish you a MerryX'mas」, 亦經美商堅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彌公司)取得著作權。竟未經享有專利權之丁○○、丹尼爾、G、佛來弟及享有著作權之堅彌公司同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台灣凸技有限公司,將「聖誕音樂」灌製於IC晶片上,並交付不知情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工生產IC晶片,並製造「聖誕樹」玩具,且將「聖誕音樂」IC晶片安置於「聖誕樹」玩具上。嗣後再交由被告乙○○、甲○○販賣予國內外廠商。迨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經警分別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五號三樓、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六樓之二,搜扣報價單七十九張、訂購單二十四張、聖誕樹十六株等物。因認被告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罪,被告台燕公司應按著作權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台燕公司犯右開各罪,係以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丁○○、丹尼爾、G、佛來弟就系爭「聖誕樹」產品經中央標準局核准有新型第一二八一七二號及新式樣第五八六四九號專利權,有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堅彌公司享有「聖誕音樂」著作權,亦有創作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本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所生產販賣「聖誕樹」玩具確侵害告訴人丁○○所享有專利權,亦有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及「聖誕樹」玩具扣案可憑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法人者,雖無所謂「死亡」,但法人經解散登記並經清算終結而消滅時,等同於被告死亡之情形,依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比較法例,法人人格消滅時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台燕公司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準為解散登記,經辦理清算完結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其法人人格消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五九八一四號、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院義民節八十八司二0六號函影本可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台燕公司被訴違犯著作權法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常業犯屬犯罪學上之職業性犯罪,須行為人有藉反覆實施犯罪,賴以維生之情形者始能成立常業犯。訊據被告丙○○即原被告台燕公司之代表人堅決否認有侵害本件告訴人著作權為常業及侵害專利權之罪行,辯稱:本件於承運公司查扣之聖誕樹玩具均與台燕公司無關,台燕公司目前已完成解散登記,前台燕公司生產製造聖誕樹玩具之外型、結構均與告訴人專利權內容不同,台燕公司亦未和承運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而前台燕公司委託凸技公司、聯華公司灌製生產之聖誕音樂IC晶片內之錄音音樂亦與告訴人主張有音樂著作之聖誕音樂不同,凸技公司鑑定報告不實等語。
五、經查:本件被告台燕公司於解散前以從事聖誕飾品製造販賣為業,並與國外廠商直接交易,每年營業額約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即原台燕公司負責人陳明在案,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參以本件於台燕公司查扣之購貨契約、購物單、發票中尚有其他台燕公司本身擁有著作權之聖誕老人頭商品,及光纖樹、蝴蝶塑膠夾、玩具機心等物件之銷售資料(見審理卷附被證一至被證六),是以被告丙○○非以販售本件安裝聖誕樹音樂IC片之仿製聖誕樹商品為主要業務,亦非以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為獲利來源,公訴人依告訴人指訴,未提出其他佐證,推定被告丙○○係以侵害告訴人堅彌公司音樂著作權為常業,利用該犯罪為職業並賴以維生,容有誤會。依被告丙○○客觀行為樣態,應僅涉嫌犯著作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專利權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上開犯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即系爭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人丁○○、丹尼爾、G、佛來弟,著作權人堅彌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本件應就被告丙○○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