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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六巷一號豪源皮件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業 據香奈兒公司、路易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下同)註 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手提 包等商品;甲○○○明知上開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間起,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意圖欺騙他人,由乙○○ (未經起訴)提供仿冒之商標模具、皮料、商標嘜頭、五金配件,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二十六巷一號甲○○○所經營之豪源皮件公司內,由甲○○○分別以每 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百七十元、一百五十元等不一之價格剪裁、車工、 打印商標製成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公司、路易公司註冊商標暨圖樣後,而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嗣由乙○○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致與香奈兒公司、路易 公司所生產之相關商品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而生損害於該二公司;嗣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九日(公訴人誤為十二月二十九日)許,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加工之事實不諱,然陳稱以並不知係仿冒,不知違法 而犯錯,犯錯接受法律制裁是應該,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路易公司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指訴情節相合,亦據證人即 共犯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自承該署名東浩皮件『乙○○』之名片, 係其交付與被告甲○○○者無訛(本院按: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翻異之 前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顯係彌縫。),核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 站調查時之供述相合。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多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內),並有香奈兒公司、路易公司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 卷足憑,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國際市場及國內市面上行銷已久, 且於電視廣告暨其他相關消費雜誌上均多所介紹,依上開商標圖樣之產品,在相 關產品市場有其一定之市場地位、暨以上開商標圖樣為表徵所製作之鉅額廣告量 ,均足使相關大眾對上開商標圖樣產生印象,顯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是被告甲○○○亦自承其於八十年間即已經從事皮件之加工、製造、販售(見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中調查站調查筆錄)辯稱不知該等商標者,自係飾卸, 核無足採,暨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被告甲○○○與乙○○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家公 司之多項商標權利,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害多數商標權之路易公 司犯行處斷之。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公訴人雖指被告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並與前述違反商標法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公平 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依修正後新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罰 則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 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另本院按:公平交易法雖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然僅就該法第九條作修正,此部分於本案不生比較之問 題,併此說明。),是之,行為之應施以刑罰者,係屬對不法行為之最後且最重 之制裁手段,對於以行政處分手段,即足以達管理目的者,基於手段、目的之比 例性原則,自應先依循行政處分手段,該法有若干如「其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 、「相關大眾所共知」(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修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尤須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措施, 是修正條文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基此新舊法變更,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新法,縱認被告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然 經本院依職權函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公法 字第○二三二八號函覆:「本會歷年受理之案件,並未發現有甲○○○,因違反 公平交易法行為,而經本會依同法規定處分之紀錄」等語,故被告甲○○○既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改正等處分,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犯行,此部份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對 告訴人及交易秩序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玆因貪圖一時,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附表三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屬實,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香奈兒公司商標細目: ┌────────┬─────────┬───────┬───────┐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專用商商品類別│專用期間 │ ├────────┼─────────┼───────┼───────┤ │第六二六五八0號│ │各種書包、手提│八十三年一月一│ │ │ │箱袋、旅行袋、│日起至九十二年│ │ │ │皮筴。 │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一五00二四號│ │皮包、皮筴、手│七十年三月一日│ │ │ │提袋、旅行袋、│起延展至九十七│ │ │ │手提箱及應屬本│年三月三十一日│ │ │ │類之一切商品。│ │ ├────────┼─────────┼───────┼───────┤ │第五五三一三七號│ │各種書包、手提│八十一年三月一│ │ │ │箱袋、旅行袋、│日起至九十一年│ │ │ │皮筴。 │二月二十八日 │ └────────┴─────────┴───────┴───────┘ 附表二:路易公司商標細目: ┌────────┬─────────┬───────┬───────┐ │商標註冊號數 │商標圖樣 │專用商商品類別│專用期間 │ ├────────┼─────────┼───────┼───────┤ │第一四九六八二號│ │各種手提箱、手│七十年三月一日│ │ │ │提包、旅行箱、│起至九十年二月│ │ │ │行李箱及其他應│二十八日 │ │ │ │屬本類之一切商│ │ │ │ │品。 │ │ ├────────┼─────────┼───────┼───────┤ │第一一○四六三號│ │同 右 │六十八年二月一│ │ │ │ │日至八十八年一│ │ │ │ │月三十一日 │ ├────────┼─────────┼───────┼───────┤ │第一一○四六四號│ │同 右 │六十八年二月一│ │ │ │ │日至八十八年一│ │ │ │ │月三十一日 │ └────────┴─────────┴───────┴───────┘ ┌────────┬─────────┬───────┬───────┐ │第六○三○五八號│ │書包、手提箱袋│八十二年七月一│ │ │ │、旅行袋、皮筴│日至九十年二月│ │ │ │。 │二十八日 │ ├────────┼─────────┼───────┼───────┤ │第四一八○七九號│ │ 同 右 │七十九年四月二│ │ │ │ │十八日至八十八│ │ │ │ │一月三十一日 │ ├────────┼─────────┼───────┼───────┤ │第四二五五○一號│ │ 同 右 │七十八年一月一│ │ │ │ │日至九十年二月│ │ │ │ │二十八日 │ └────────┴─────────┴───────┴───────┘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 量 一、 仿冒CHANEL皮包 九十四個 二、 仿冒LV皮包 三個 三、 仿冒DUNHILL皮包 三個 四、 仿冒CHANEL扣鈕 二萬零八百個 五、 仿冒CHANEL吊耳 五千九百個 六、 仿冒CHANEL鎖片 二千七百七十個 七、 仿冒CHANEL雙C商標 三千六百五十片 八、 仿冒CHANEL裝面球 二千個 九、 仿冒CHANEL英文商標 五百枚 十、 仿冒CHANEL扣環 一千一百個 十一、仿冒CHANEL拉片 二千三百五十個 十二、仿冒CHANEL鎖頭 二千個 十三、仿冒CHANEL圓片 一千五百個 十四、仿冒CHANEL皮件半成品 八片 十五、仿冒CHANEL皮件型錄 二冊 十六、鋼模 八個 十七、仿冒CHANEL皮件之出貨單 一冊 十八、客戶聯絡簿 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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