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吳淑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許淵秋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 肆年。 扣案有關發票日為捌拾陸年伍月陸日、面額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之本票, 其中發票人「丙○○」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押貳枚、印文參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吳淑端)係臺中市○○路○段九十二之三號七樓「群英文理短期補 習班」負責人,戊○○則掛名該補習班主任,因戊○○債信不佳,復欲以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購置進口豪華轎車代步,遂謀議以乙○○之名義購買,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戊○○與乙○○同至臺中市○○路一 之十六號「大漢汽車」選購車輛,由「大漢汽車」業務員庚○○接待,旋雙方談 妥買賣標的為一九九七年式之BENZ廠牌S三二0高級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辦理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六日),庚○ ○帶同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業務員己○○至乙○○前開補習 班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對保手續,由林隆達商請甲○○、丁○○為連帶保證人 ,嗣完成簽約及對保手續後,己○○發現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為丙○○ ,乃臨時要求加入丙○○為連帶保證人,乙○○、戊○○為強化東逸公司貸款之 意願,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群英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資料及丙○○留存於補習班之印章,再由戊○○偽造、盜用丙○○之 署押、印文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以偽造丙○○為該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乙紙,連同上揭買 賣契約書交予己○○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丙○○及東逸公司。嗣乙○○、戊 ○○未按期繳交車款,經東逸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 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丙○○簽名、印章,不知何人填上的,且本票 其等交付己○○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無授權填載,應屬無效票據云云。經查: (一)本件乃因被告乙○○與共同經營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告訴人丙○○不合 ,於是被告乙○○透過其兄長之介紹商請被告戊○○出面與丙○○協調,約定於 乙○○退還股金三百二十萬元給丙○○,而由乙○○取得該補習班之經營權,嗣 因被告戊○○意欲以融資貸款之方式購買高級進口轎車代步,惟其債信不佳,乃 徵得乙○○之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並辦理融資貸款,因此本件貸款是否經核准 ,被告戊○○為最具利害關係之人,而被告乙○○因有求於戊○○,亦希望能滿 足戊○○之需求,其亦具利害關係。(二)負責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對保手續 之己○○,雖於歷次偵審中對於何人簽署「丙○○」之姓名、何人拿出「丙○○ 」之印章等關鍵事項,均答稱忘記了,惟其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偵訊時曾 證稱:「..後來我聽庚○○說簽丙○○名字的人,可能是戊○○」、「(問: 甲○○、丁○○之簽名是何人所為?)有另外二個女人簽的,也是簽丙○○的男 人叫他們簽的」、「補習班文件是在吳淑端、丁○○、甲○○簽完名後,我整理 資料,要求他們提供補習班資料,發現丙○○為負責人,所以要求加入丙○○名 字」、「補習班證書是小姐影印出來」、「該名男子從頭到尾陪同在場處理買賣 契約的事」等語;證人庚○○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問: 簽約當日有何人在場?)有我、葉土琦、戊○○、乙○○及戊○○找來的甲○○ 、丁○○」等語,顯見證人己○○證稱:「..也是簽丙○○的男人叫他們簽的 」之此一男人即係被告戊○○。證人己○○復證稱:「(問:簽約當天丙○○印 章何人拿出來的?)誰拿出來我不清楚,但是從補習班拿出來的。」;證人庚○ ○證稱:乙○○與戊○○同至大漢汽車看過好幾次車子,伊以為他們係夫妻等語 ;再者,告訴人丙○○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股東有四人,我退出後在補習班 有管行政的股東只有乙○○,其他二位股東只有純綷當老師,章應該是由乙○○ 保管」;證人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是我男朋友的朋友,他有一天 說要買賓士車需不動產保,希望我做保,我男朋友也跟我講,所以我就同意,在 戊○○跟我講的時間、地點,我自行前往,當時汽車公司來兩個人,還有吳淑端 (即乙○○)、戊○○,還有另一個保人甲○○,丙○○是誰簽的,我不知道, 但我有聽吳淑端說他要找筆跡不同的人簽」。被告乙○○當時既係群英文理短期 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又係唯一管理行政之人,如非其令補習班職員提供群英文 理短期補習班之證書及丙○○之印章,又有何人能夠提供,參以前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上載有丙○○之臺南縣佳里鎮○○路三0五號戶籍地址,此一資料若非被 告乙○○提供,己○○、戊○○又何能得知?被告戊○○乃係實際購買汽車之人 ,東逸公司是否同意融資貸款,其最具利害關係,而乙○○因有求於戊○○自亦 希望滿足戊○○之需求,其亦具利害關係,是本件應係被告乙○○提供群英文理 短期補習班證書及丙○○印章,由被告戊○○偽造丙○○之署押、印文堪可認定 ,被告乙○○、戊○○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等否認犯行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東逸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 並於對保手續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該本票當時雖尚未填載發票日,而由東逸公 司於核准貸款同時自行填載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乃業內習慣,與該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於東逸公司核准貸款同時自行填載契約日期乃同一道理,應認為被告有 授權東逸公司於同意貸款時得以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前揭所辯該本 票係屬無效票據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 、本票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二 人素行均良好,未曾有犯罪紀錄,本件又係完成對保手續後,臨時應對保人己○ ○之要求,始加入丙○○為連帶保證人,並非一開始即蓄意偽造,且於犯罪後業 已清償東逸公司所有款項,並未實際造成東逸公司及丙○○絲毫損害,此據被告 二人及己○○供明在卷,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 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附卷可稽,其等二人均有正當 職業,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各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有關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本 票,其中發票人「丙○○」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押二枚、 印文三枚,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銷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