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大剪刀、電鑽、扳手各壹支、銲錫貳支,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正良」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剪刀、電鑽、扳手各壹支、銲錫貳支均沒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正良」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與洪尉龍(另案已審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駕駛預先向國家車業行承租之車牌號碼DC─四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作為竊盜之交通工具,三人結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電鑽、扳手各一支、銲錫二支,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二十五弄六號之「德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晏公司),利用該公司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由丙○○攜帶上開兇器,踰越該公司二樓門窗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子量角器、活動扳手、尖嘴鉗各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電子零件成品一百八十公斤及廢銅料一百四十公斤(共價值新臺幣四萬一千元),另二人則在外把風,得手後,三人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上DC─四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繕為小客車)。嗣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發現有人經過,乃駕駛DC─四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洪尉龍與丙○○則躲藏於停放在德晏公司前,屬德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M─九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後二人均睡臥在該車上。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人於上開車輛內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在停於附近之DC─四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上起出丙○○所有、供三人犯竊盜罪所用之大剪刀、電鑽、扳手各一支、銲錫二支,及丙○○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筆記簿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及鑰匙一串,暨洪尉龍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串。
二、丙○○遭警方查獲,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冒用陳正良身分之同一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偽造「陳正良」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於該所之偵訊(談話)筆錄上,且於卷附現場照片偽造「陳正良」之簽名及指印;又接續在該分局之逮捕通知單、偵辦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訊問前告知事項告知書上各偽簽「陳正良」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持交該分局,分別表示「陳正良」收受逮捕通知及知悉告知事項等意思;又在「丙○○」即其本人之口卡、陳正良之口卡、影印之丙○○駕照上,偽簽「陳正良」簽名並按捺指印,向該分局表示其為陳正良,並指認在逃之第三人為丙○○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於同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接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偽造「陳正良」之簽名一枚於該署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簽名、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良及刑事偵查之正確行使。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度傳喚陳正良,因陳正良本人到庭應訊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承租DC─四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及冒陳正良之名應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人、進入德晏公司內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偷東西,亦無幫忙搬運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與洪尉龍等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尉龍於警訊所供稱: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二五弄六號前之HM─九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將我及「陳正良」逮捕(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冒名均為「陳正良」,故警訊筆錄係記載「陳正良」),當時我與陳正良及丙○○共同偷竊廢銅料,被人發現,躲在該小貨車上結果睡著了,被車主發現,報警將我逮捕,我們三人在今日(十九日)約三時許,共同駕駛丙○○承租之自用小貨車DC─四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由丙○○駕駛),在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二五弄六號偷竊,廢銅料二批,共重約三、四百公斤,...本來我們三人在三峽喝酒,丙○○說要送我們回家,結果載到右述地點時,只見他將車停好,翻牆進入該處二樓,沒多久出來後表示要我及陳正良將旁邊的廢銅料搬進DC─四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貨車上,後又見丙○○用一輛手推車推來四箱銅料製品(成品),要我們二人一起搬上車,剛搬好丙○○就說有人來了,我和陳正良就就近躲在HM─九三五六號自用小貨車上,而丙○○就將已裝好貨之DC─四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開走,我和陳正良躲沒多久,就不勝酒力睡著了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正面至第七頁正面),被告與洪尉龍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並據被害人德晏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及如事實欄所示之作案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竊盜云云,顯非足採。而扣案之大剪刀、電鑽、扳手各一支、銲錫二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屬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參酌被告於警訊中供認上開作案工具一批係丙○○所有,係在丙○○所承租之DC─四二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核與共犯洪尉龍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情節一致,足認係由被告持前開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進入德晏公司內竊取物品,再與洪尉龍及另名共犯在場負責搬運已明,是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共同正犯,且三人均在場共同實施甚明。
㈡又被告坦承冒名應訊,並偽造陳正良之簽名及指印,核與洪尉龍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正良於偵查中及鄭琬琪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而其於警訊中所留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丙○○之役男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刑紋字第二五七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份之犯行,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大剪刀、電鑽、扳手、銲錫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為兇器。被告冒稱係陳正良,並偽造其簽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陳正良及刑事偵查之正確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洪尉龍及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竊盜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惟該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陳明被告等係從隔壁頂樓爬過來至德晏公司,從二樓窗戶爬進來等語已明(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第三十四頁背面),且係屬於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之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冒名應訊,偽簽「陳正良」之簽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陳正良」之署名,亦屬署押之一種。再其雖先後在逮捕通知單、告知書、駕照影本、陳正良及丙○○口卡上,分別偽簽「陳正良」之簽名及按指印多次,惟均屬其基於同一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其分別在逮捕通知單、告知書、駕照影本、陳正良及丙○○口卡上偽簽之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陳正良」名義收受逮捕通知,並確認其為陳正良、指認在逃第三人為丙○○等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逮捕通知書等私文書持交警員主張表示上開意思,係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論斷。至其原偽造「陳正良」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之行為,因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訊筆錄、卷附現場照片、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之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警訊筆錄、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屬其接續行為,自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筆錄偽造「陳正良」署押部分,就其餘部分漏未論及,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曾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大剪刀、電鑽、扳手各一支、銲錫二支,係被告所有、供三人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雖被告事後辯稱非其所有,然共犯洪尉龍亦供稱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於被告所承租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陳正良」之署押,爰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筆記簿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及鑰匙兩串,雖分別為丙○○、洪尉龍所有,惟均非供犯罪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洪尉龍及前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六巷內,由該不知名男子以自備鑰匙竊取慈惠實業社所有(起訴書誤繕為甲○○所有)之K四─九五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復於同日凌晨六時許,三人又侵入同巷弄二號「環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增公司)內,竊取環增公司所有之廢銅料二十八包(每包約六十至七十公斤),並置放於竊得之K四─九五一一自用小貨車上,三人正繼續竊取時,為環增公司負責人乙○○發現,三人分頭逃竄,該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乘隙逃逸,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部分犯行。查經被告與共犯洪尉龍於警訊時均僅坦承共同竊取德晏公司物品部分,共犯洪尉龍並於警訊中否認竊取此部份犯行。證人即環增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看到一名男子偷東西,其下去後小偷就往一二六巷巷口跑出去,被抓的人與偷東西的人並不相同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及慈惠實業社負責人甲○○於警訊中則均證稱事後始發現失竊。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是被告稱其等未竊取K4─九五一一號自用小貨車及環增公司廢銅料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永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
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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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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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查獲現場照片 │「陳正良」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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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逮捕通知單 │「陳正良」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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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丙○○駕照影本 │「陳正良」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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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正良口卡 │「陳正良」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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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丙○○口卡 │「陳正良」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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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警訊筆錄 │「陳正良」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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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偵訊筆錄 │「陳正良」簽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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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告知書 │「陳正良」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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