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 五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永和泰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壹顆及其印文共參枚、「邱明聰」印章壹顆及其印文共參枚、「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 限公司」印章及其印文、「丁○」印章及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及七月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理 條例案件,依序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後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者緩刑經裁 定撤銷後,與後者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 改,復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五巷五弄三號五 樓,嗣於不詳之時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 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前往台北縣中和民眾活動中心報到之 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丙○○於八十五年度任職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二巷六號永和泰商行期間,所 得薪資僅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零九十元,惟嗣其欲購買汽車辦理融資貸款時 ,因恐所提出之資力證明不足以取得融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 年七月中旬,向一自稱「黃明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空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即與該男子基 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北縣土城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前,由該男子持丙○ ○委託代刻之永和泰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負責人邱明聰印章各一枚,蓋用於 上開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由丙○○在其上以永和泰商名義偽造 丙○○本人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 持向第三人邢天立申購汽車及辦理汽車融資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和泰商 行,惟經邢天立向永和泰商行負責人邱明聰求證後,方未受騙。丙○○復承上開 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八月間, 再度以九千元之代價向「黃明華」購買空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後 ,旋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麥當勞店內,以相同方式分別在其上偽造永和泰商行 名義核發之蔡茂雄、鄒易蒼八十五年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資料(惟蔡 茂雄、鄒易蒼二人對丙○○偽造扣繳憑單部分並不知情)並持上開偽造之資料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永和泰商行,嗣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門向永和泰商行查詢後,始未受 騙。丙○○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本於同前之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八樓之一,復委託「黃明華」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刻「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度空間公 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印章各一顆,蓋用於空白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 由丙○○在其上以九度空間公司名義偽造丙○○本人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一紙,並利用不知情之甲○○持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申請辦理信用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九度空間公司,惟經花旗銀行向九度空間公司求證後,方 未受騙。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永和泰商行即邱明聰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丙○○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移案機關函敘 甚明,且有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後備 部隊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裝訂單、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 辦年籍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明聰指述被告偽造其商行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鄒易蒼、甲○○分別於偵審中到庭證稱被告有代為申辦信用 卡;或委託代為辦理信用卡申請等情明確,復有偽造「丙○○」、「鄒易蒼」、 「蔡茂雄」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計四紙(其中屬永和泰商行者三 紙;屬九度空間公司者一紙)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 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例 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另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或利益,以詐術向邢天立申購汽車辦理融資貸款,及向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黃明 華」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被告於八十 三年三月及七月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理條例案件, 依序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後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者緩刑經裁定撤銷後, 與後者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 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偽造「丙○○」、「鄒易蒼」、「蔡茂雄」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共計四紙)上偽造之「永和泰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戳、「 邱明聰」印文各三枚、「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印戳、「丁○」印文各一 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永和泰商行統一發票專用 章」、「邱明聰」、「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丁○」之印章各一枚, 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號)即有關事實 欄二,被告行使偽造九度空間公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另亦有販賣九度空間公司之 扣繳憑單予乙○○、胡琴埩、己○○、戊○○等人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訊據證人乙○○、戊○○二人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 向被告購買上開扣繳憑單等語明確,而證人己○○雖到庭指稱曾向被告購買薪資 證明等文件云云,惟查,其所使用偽造九度空間公司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格式 ,及偽造九度空間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文,均與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者並不 相同,且被告苟能自行偽造上開薪資證明文件,衡情應無仍須向「黃日華」之人 購買上開偽造之薪資證明文件之理,足認被告供稱並未販賣偽造九度空間公司之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乙○○等人等情,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又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六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四號)部分,被告丙○○之所涉犯 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七月間,與本案被告犯罪之 時間相隔一年以上,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與本案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