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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李世華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許晏賓 甘義平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 、八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交車簽認單上所偽造「徐」字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民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珈公司)負責人,並出資經營丸豐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丸豐公司)、民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亨公司),因經營不善,致 無法向稅捐機關請領上開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故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鏈 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鏈豐公司)負責人乙○○借用鏈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本( 共五十張)、發票章一個、公司大小印鑑章各一個、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各一張,供其經營上開三家公司所需開立統一發票之用,乙○○與 甲○○約定稅金由甲○○負擔後,乃於同年五月初,在台北市○○區○○街四三 號四樓丙○○會計事務所,將前開統一發票、發票章等物交付予甲○○供其經營 上開三家公司之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 台北縣五股鄉○○路十六號民珈公司營業處,向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 鉅公司)業務員潘明章佯稱由乙○○擔任負責人之鏈豐公司欲向磊鉅公司購買日 產牌大型營業貨車一輛,復並於不詳地點,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未經乙○○同意 ,在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盜蓋鏈豐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在以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銓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復村)為發票人 、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二張背面盜蓋鏈豐公司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後,將鏈豐公司之公 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稅額申報書各一張交付予潘明章 ,並交付訂金三十六萬元及前揭二張支票以支付價金,致使潘明章陷於錯誤,誤 認確係鏈豐公司欲購買營業貨車,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其台北縣五股鄉 ○○路滿春貨運公司,將引擎號碼FE0-000000D之日產牌營業大貨車 一輛交付予甲○○,並由與甲○○有犯意聯絡之司機郭明煌(未經起訴)於交車 簽認單上偽造「徐」字,以表示乙○○已收受該貨車,足以生損害於乙○○、鏈 豐公司及磊鉅公司。甲○○詐得前揭貨車後,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偽造 鏈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以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將該貨車轉賣予永康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發票金額不含稅係記載一百六十萬四千七百元)。嗣因前開以銓勁實業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二張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磊鉅公司認受騙具狀對 乙○○、賴復村提出詐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因民珈公司、丸豐公司、民亨公司經營不善,而向告訴人 乙○○借用鏈豐公司之發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 票章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介紹告訴人向磊鉅公 司購買營業貨車,後受告訴人委託將該車出售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並未向磊鉅公司購買前開營業貨車,亦不知道被告將該營業貨車出售予 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證人潘明章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亦證稱:係被告介紹告訴人向磊鉅公司買車,以銓勁公司為發票人、 後有鏈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張、鏈豐公司之稅款申報書、營業證照等均係被告 所交付,交車時,亦係被告帶其職員郭明煌來取車,由郭明煌於交車簽認單上 簽「徐」字,在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向其說要買車等語。參酌被告所經營 之民珈公司、民亨公司,潘明章均係股東之一,有民珈公司、民亨公司之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二份附卷可稽,足見潘明章與被告交誼非淺,自無誣陷被 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雖證人郭明煌於偵查時證稱:係由其與被告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滿春貨運公 司將該貨車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鏈豐公司,後與被告將資料交予告 訴人,惟並未再交車簽認單上簽「徐」字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郭明 煌雖有去,但資料係拿給被告,且其並未看到該貨車等語。而郭明煌確於交車 簽認單上簽「徐」字,亦據潘明章證述如前,並有交車簽認單一紙附卷可稽。 是證人郭明煌之證詞,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多次否認有介紹告訴人向磊鉅公司購買該貨車, 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訊問時,始改稱有仲介告訴人向被告買車等語。若 該車確由告訴人所購,被告僅係單純仲介,雖事後支付價金之支票退票,亦與 被告無涉,則其之前何須否認有仲介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僅仲介告訴人向磊鉅 公司買貨車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向告訴人追討所積欠之債務一百三十幾萬元,二人感情因 之交惡,且之後給付給告訴人借用統一發票稅金之支票又跳票,告訴人始告其 詐欺云云。惟被告供稱與告訴人感情交惡之時間係在統一發票還給告訴人之後 (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又多次供稱: 係告訴人委託其出售前揭營業貨車,所得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因告訴人有積欠 其債務,故均由其拿走等語。證人即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宗於偵 查時亦證稱:曾以一百四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引擎號碼FE0-000000 D營業貨車等語。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將該貨車出售予永康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有該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鏈豐公司 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尚有使用鏈豐公司之統一發 票,故被告出售貨車之時間係在歸還發票之前,既之前告訴人已委託被告出售 該貨車,以貨車價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償還借款一百三十餘萬元,則何來因向告 訴人追討債務一百三十餘萬元以致兩人感情交惡可言。足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 委託賣車云云,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發票時,發票上已蓋好發票章云云,惟告訴人否認 有在發票上蓋發票章,並陳稱:係因被告說要介紹工程,故去會計師處,將發 票拿回來給被告,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在會計事務所交付發票等情大致相符 。觀諸告訴人既將發票及發票章均交予被告,則何須先在發票上蓋妥發票章, 況告訴人係向會計師拿回發票後,即在會計事務所將之交予被告,更無必要在 會計事務所,將整本共五十張之發票上均蓋上發票章後再交予被告。是被告此 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㈥此外,復有被告以銓勁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後有被告所偽造鏈豐公司背書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上有被告所盜蓋鏈豐公司統一發票章一枚之及台北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科鳳及將支票送筆跡鑑定,本院認事證已明,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郭明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在交車簽認單上所偽造「徐」字署押一枚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 ○段仁愛醫院內,利用探視告訴人之父病情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有中正機場 二期航站工程轉介紹予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林某)承包,惟需有工程公司執照 、發票驗證等語,告訴人不疑有詐,於同年五月二日,在台北市○○路二九三巷 九弄三十七號五樓,將公司執照、發票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及被告向磊鉅公司 詐得營業貨車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偽造鏈豐公司名義之發票,以一百 六十萬四千七百元之價格將該貨車轉賣予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計逃漏營業稅 八萬零二百三十五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認 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涉及詐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詐得鏈豐公司發票、公司大 小章、統一發票章等之事實,辯稱:係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資料以供其經營公司之 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多次陳稱:被告係佯稱要介紹其承 包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程,需上開資料供公家機關查核,其始將上開資料交予被 告云云。惟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寫信予承辦檢察官係稱:「::是林 向向我借發票及我向他索回發票的對話,對談中他自己也坦誠假如發票開一開不 能將別人開給我們公司抵稅的發票拿到他願意補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號卷第八四頁),並經本庭當庭勘驗該錄影帶查證 屬實,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陳述:被告在開發票之後,有將整本發票 寄回,其始知被告用其發票等語。若被告係佯稱要介紹工程予告訴人,而詐得上 開資料,則告訴人為何說係將發票「借予」被告;被告若係向告訴人詐得發票使 用,則於冒用鏈豐公司名義偽造發票後,何須將整本發票(包括已使用過之發票 )寄還給告訴人,告知其已偽造發票使用。是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尚難採信。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亦即需行為人具有上開身分或與具有上 開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始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並非鏈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冒用鏈豐公司名義偽開 發票將前揭詐得之貨車出售他人,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且前揭貨車並非鏈豐公司購買後再出售他人,而係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 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份罪行,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鏈豐公司發票,及被告經營民珈公司、丸豐公司、民亨公 司,卻使用鏈豐公司發票,是否涉及其他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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