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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六號

原告
乙○○ 住臺北
被告
智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告
丙○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丁○○、智有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丙○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刑事案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甲○○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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