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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八號

原告
育華創業投資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戊○○
被告
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歐華創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十八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及均自起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隱匿被告丁○公司之財務危機,出具虛偽記載丁○公司資產負債之公開說明書,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招募原告戊○○、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入股,計詐募得三億六千萬元。案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詐欺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在案(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起訴有罪之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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