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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二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堯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五O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原告詐稱已達成「全壘打」之業績,原告信以為真,將被告二人購買房屋各減價一百萬元,詐得二百萬元之利益。被告二人又散佈不實流言,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起訴書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其中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妨害信用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四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黃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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