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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
利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零六百零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係高承印刷製版有限公司(下稱高承公司)之代表人,與實際出資之宋鳳琳,明知高承公司財務困難,有無清償能力之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宋鳳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號三樓之利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寶公司)之負責人甲○○詐稱:訂購印刷鋁版及材料,得如數給付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六百零三元之貨物,並由宋鳳琳交付發票人為高承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面額各為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六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發票日、票號、提示日、發票年月日詳如附表)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詎屆期支票均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三)證據:支票附表、出貨單影本十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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