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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良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車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良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間,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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