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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勇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V─五六三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尾車車號為Q五─0七號),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板橋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至新莊市○○路、中正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陰天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其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甚長,左後方係駕駛者之視線死角,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並繼續前行,當其前段車身已經轉正,尾車尚未轉正之時,尾車左側擦撞由賴雅筠騎乘之IUU-五八五號輕型機車後部,賴雅筠因此人車倒地,上開尾車迴正時左後輪輾過倒地之賴雅筠頭部,致賴女顱骨破裂、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賴雅筠之夫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及現場照片共二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雅筠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職業駕駛人,熟知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之被害人,又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經告訴人乙○○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及其坦承肇事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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