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台灣板橋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巷一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五之二號(起訴書誤認為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謂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二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連續犯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僅於查獲前吸食一次云云,公訴意旨所認亦乏其所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多次,自難遽認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