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歐宇倫
陳伊甄
陳佳瑤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四一巷二三號一樓之「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德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升任該公司業務部之副主任,負責與該公司客戶接洽訂約及收取款項等工作,係為瑞利德公司處理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其後某日及同年十二月底某日(確實時間均不詳),各在臺北縣某處,均以瑞利德公司之名義,分別與「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宏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洽談而取得生意後,即以其妻舅葉國志所經營之「玎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玎格公司)之名義,與前開客戶訂約,致瑞利德公司因而喪失與該二公司訂約之機會,又未能獲致如訂立契約後之可得利益,足生損害於瑞利德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所損害之財產與利益,因瑞利德公司亦難以估計,故無法確定),而連續二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案經瑞利德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與維多利亞公司、宏林公司接洽生意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任職瑞利德公司係擔任業務員,從事招攬業務之工作,因妻舅葉國志為玎格公司之負責人,其兄謝其昌又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其對於工程報價方面甚為熟悉,故其則為玎格公司提供工程報價之專業意見或為報價之聯絡人,此與其所任職瑞利德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招攬業務之職務內容有相當差異,實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瑞利德公司代理人蕭明哲律師於偵審中均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瑞利德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上情明確。而查,被告確係以告訴人瑞利德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維多利亞公司、宏林公司接洽生意,嗣則由玎格公司與該等公司訂約,而該等客戶於與被告接洽時,均認被告係以告訴人瑞利德公司之名義與彼等洽談,彼等於訂約之時亦以為係與瑞利德公司訂約等情,並據證人即維多利亞公司副總經理乙○○、宏林公司工地主任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分別證稱上情不虛,則被告以告訴人瑞利德公司之名義與該公司之客戶洽談生意,於談妥生意後,竟擅自以玎格公司之名義與原欲與瑞利德公司訂約之客戶即前開二家公司訂約,致瑞利德公司因而喪失與該二公司訂約之機會,又未能獲致如訂立契約後之可得利益,顯足生損害於瑞利德公司之財產及利益,當無疑問,此外,復有報價單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無背信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財產所生損害程度,與其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上述和解書一份可稽,足見被告經本次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以瑞利德公司之名義,與客戶元益大樓、寒舍雅築、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接洽生意後,由玎格公司與該等四家公司訂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之犯行,固非無據,惟查,依偵查卷內告訴狀所附之「附件」內容,其上業主欄固有宏林公司、維多利亞公司與元益大樓、寒舍雅築、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記載,然另則僅有工地名、金額及備註欄等,並未書具任何顯示被告有以瑞利德公司名義,與元益大樓、寒舍雅築、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接洽生意之相關資料;且於本院調查時經訊之告訴代理人蕭明哲律師,亦無法提出被告有以瑞利德公司與該等公司洽談,嗣由玎格公司訂約之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考,卷內復查亦無此部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玎格公司與客戶維多利亞公司、宏林公司、元益大樓、寒舍雅築、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訂約後,另有向告訴人瑞利德公司工務部人員詐稱係瑞利德公司之業務,要求原物料、機具及技術服務之提供,而詐取財物及得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除犯本件背信罪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玎格公司與前開六家公司訂約後,所需之原物料,均係由玎格公司以自己公司之名義購買貨物,機具及技術亦均由玎格公司所提供,其並未將瑞利德公司之原物料、機具及技術服務移作他用,其並無詐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經查,玎格公司於與上述六家維多利亞公司等訂約後,所需之原物料確係由玎格公司自行購買使用,此有玎格公司之進貨憑證一份在卷可按,已足證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詐欺犯行,況於本院調查時經訊之告訴代理人蕭明哲律師,亦無法提出被告有向告訴人瑞利德公司工務部人員詐稱係瑞利德公司之業務,要求原物料、機具及技術服務提供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對於所指之「原物料」、「機具」、「技術服務」究係何指及其明細為何,亦均無法說明,甚且無法陳報所指為被告所詐騙之瑞利德公司工務部人員姓名以供本院傳訊,已屬無法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至明。是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依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所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綜上所陳,被告辯稱無詐欺之行為,尚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而入被告不當之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