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徐子涵
- 當事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0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是侵占罪除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吞入己之客觀行為外 ,主觀上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固坦承 以山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源公司)之名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下稱朝欽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 一輛,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將車典當予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國賓汽車商 行,為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之故意,只因公司週轉不靈 ,工程款被倒,才把車子典當週轉,剛開始以為繳得起分期款到後來債務一直出 來,才無法繳下去等語。經查,山源公司確係承作水電工程,已據告訴人公司代 理人於本院開庭時證述明確,另山源公司因工程款被倒,復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 、明代法律事務所函文卷附可稽,確可證明山源公司與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國昌五金衛生材料有限公司、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協議事宜,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被告擅自處分他人所有物,主觀上為一時周轉債務,要難認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 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 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 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 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 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自非法之所許。是被告固有將車 典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實難以被告此週轉公司債務之事實,遽行認定 其必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且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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