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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XA─九八五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違規遭警察吊扣,惟甲○○仍欲繼續使用該機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九巷七號地下室,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LPT─八四六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機車車體上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七五號前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以螺絲起子一支,卸下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機車車牌,並將之裝置於被告自己機車上使用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姐蘇秀卿之供述相符,復有車籍資料及由蘇秀卿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前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伊以為該機車係業經他人報廢,方將其車牌卸下云云。惟查:(一)該機車平常既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九巷七號地下室,而非置於人煙罕至之處,且車輛報廢有其一定手續,是被告辯稱誤認係遭報廢之車輛,顯有卸責之嫌;

(二)更何況,車輛報廢時,除填具報廢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外,應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亦屬一般人應知之常識,查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遭被告竊取車牌之際,既有懸掛車牌,一般理性之人,皆應知該機車(包括該車牌)尚未遭所有人棄置不要,本件被告自不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不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諭之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吳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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