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陳恒寬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鐵鎚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犯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甲○○經通緝查獲到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監執行,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 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鐵鎚各乙支, 進入富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六八之一號之廠房內(無 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線四條(價值約新台幣 二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惟旋為至該處巡視之富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 ○○發現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老虎鉗﹑鐵鎚各乙支(同時起獲贓 物即電線四條已由警發交被害人富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領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指 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其代理富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失竊電線四條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屬被告所有﹑在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害性 之老虎鉗﹑鐵鎚各乙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老虎鉗﹑鐵 鎚係在富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找到,非事前準備攜帶作案云云。惟被告於 警訊中明確表示:我偷價值約二千元之電纜線,我以自備榔頭乙支及老虎鉗乙支 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警訊筆錄),而證人乙○○亦指稱:我們公司被 竊電線四條﹑價值約二千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是以本件扣 案老虎鉗﹑鐵鎚各乙支並非被害人富川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財物,應係被告自 備之犯罪工具無誤,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被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甫因犯竊盜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本院審酌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價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老虎鉗﹑鐵鎚各乙支為 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屬實,並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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