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樊季康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二十八巷一號貿遠有限公司(下稱貿遠公司 )之外務送貨員,平日依貿遠公司之指示,為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誼公司)、敦煌書局等派送書籍予客戶,並代收貨款後交付貿遠公司再轉交上 誼公司及敦煌書局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台北市 信義區、內湖區、大安區等地,趁其運送書籍予附表所示客戶並代收貨款之機會 ,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 六千三百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貿遠公司屢次向甲○○催討上開貨款,甲○ ○均無法還款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行離職,始為貿遠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貿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係貿遠公司之外務送貨員,負責派送書籍予客戶並代收貨 款,曾於右揭時地收取附表所示之十二筆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 之犯行,並辯稱:伊收取上開貨款後,將貨款放置車上,駛至陽明山日月農莊洗 溫泉,伊未將車門上鎖,待洗畢返回車上時即發現貨款已失竊云云。經查: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貿遠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貿遠公司人 事(員工)資料卡、送貨單三紙、發貨單九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貨款遭 竊云云,然被告收取貨款後既未即時繳回貿遠公司,又未放置妥當地點保管,竟 隨意放置車上又未將車門上鎖即任意離去,且於發現失竊後又未立刻報警處理, 其所辯有悖於常情事理,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將附表編號二之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將附表編號三之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附表編號七、八之客 戶名稱均誤載為藍天風,均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案未因此 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日 期│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號│ │ │ │ │ ├─┼────┼─────┼─────────┼────────────┤ │1│88.12.28│黃淑貞 │三千六百元 │為上誼公司派送書籍及收款│ ├─┼────┼─────┼─────────┼────────────┤ │2│89.01.21│鄭諭澤 │六千五百九十五元 │同右 │ ├─┼────┼─────┼─────────┼────────────┤ │3│89.01.27│李美娟 │七千九百九十九元 │同右 │ ├─┼────┼─────┼─────────┼────────────┤ │4│89.02.10│大象補習班│六千二百七十一元 │為敦煌書局派送書籍及收款│ ├─┼────┼─────┼─────────┼────────────┤ │5│89.02.10│林宛慶 │一萬零六百十六元 │同右 │ ├─┼────┼─────┼─────────┼────────────┤ │6│89.02.10│Darlene │七千五百九十六元 │同右 │ ├─┼────┼─────┼─────────┼────────────┤ │7│89.02.11│藍天鳳 │四千六百四十元 │同右 │ ├─┼────┼─────┼─────────┼────────────┤ │8│89.02.11│藍天鳳 │五千一百二十元 │同右 │ ├─┼────┼─────┼─────────┼────────────┤ │9│89.02.11│羅曉蓮 │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同右 │ ├─┼────┼─────┼─────────┼────────────┤ ││89.02.11│俞福美 │二千七百九十元 │同右 │ ├─┼────┼─────┼─────────┼────────────┤ ││89.02.18│黃湘文 │一萬零五十元 │同右 │ ├─┼────┼─────┼─────────┼────────────┤ ││89.02.18│魏為琼 │八千七百零八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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