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十八號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因業務關係,與該公司客戶乙○○、陳秀娥夫婦偶有接洽,得知乙○○夫婦之經濟狀況良好,因甲○○甫向友人借貸購置新車,經濟困難,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路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Y─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書寫恐嚇信函內載:「老闆娘:本人有難急需現金,我的胃口不大,近日備好現金貳拾萬,我隨時要妳交錢。依妳府上的狀況,貳拾萬對妳們而言絕對是小事。如我無法拿到我想要的,休怪我無情對妳家做出流血危即(應係『及』之誤寫)生命的事來。別玩花樣」等語,隨即在新莊附近之郵筒投遞,寄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八一之一號乙○○夫婦家中,以此方式恐嚇乙○○夫婦,使乙○○夫婦二人心生畏懼。甲○○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五月廿六日下午一時許、五月廿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街附近,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住家電話00000000,與乙○○夫婦討價還價,甲○○復向乙○○夫婦恐嚇稱:「多加一萬元,我朋友也比較不會找你們麻煩」等語,使乙○○夫婦心生畏懼,最後索款金額降至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甲○○繼而於同年五月廿九日、五月三十日多次以公共電話或其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夫婦聯絡交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並向乙○○夫婦恐嚇稱:「我們有三個人,你不要玩花樣」等語,使乙○○夫婦心生畏懼,最後約定由甲○○親自前往乙○○住處,由乙○○將六萬元裝入信封袋中,待甲○○到達後,再將現金六萬元字窗口丟下。嗣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甲○○搭乘不知情之簡裕松駕駛之計程車抵達乙○○前開住處前,旋即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乙○○依其指示,將裝有六萬元之信封袋丟下,甲○○取得該信封袋得手後,正準備離去之際,旋即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八三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查獲上開六萬元現金。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簡裕松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書寫之恐嚇信函一件(含信封,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恐嚇電話錄音帶三捲及電話錄音談話內容三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通聯紀錄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以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基於一個犯罪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寄發恐嚇信函、多次撥打恐嚇電話之方式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取財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同時對乙○○、陳秀娥二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施以恫嚇要索錢財,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恐嚇信函一件(含信封)雖係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將該信函(含信封)寄發與乙○○夫婦收執,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