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觀察勒戒機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願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距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五號住處,以不詳之工具,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十一十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環河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北縣衛六字第三五九五二號驗尿報告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公克)足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二件在卷足佐,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