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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古秋菊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0號),本院判 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長興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綽號「大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帶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 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號為WTE-二九九號,係乙○○○於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在台北縣八里鄉龍形三十一號前失竊),竟同意「大胖」以上開贓 車扣抵所積欠之七千元債務而故買之,並在其上懸掛車牌RWX-七六三號車牌 後騎用,嗣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三重 市○○街二五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是一個「大胖」的人欠伊七 千元,在路上碰到他,他就將機車交給伊,說車子先押在伊這裡,當時他並沒有 交付行車執照給伊,且該車也沒有車牌,他說車牌被吊銷了,這部車他如果沒來 贖,伊打算自己騎,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在台北縣八里鄉龍形三十一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在警訊中指陳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身為機車行負責 人,豈能對買賣機車時,需檢視出賣人之身分證件、行車執照等相關事項諉為不 知,再參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車子是今年八月用三萬八千 四百元買的,只騎五十公里而已等語,堪認被告於綽號「大胖」之人交付上開機 車抵債時,已知該機車係屬贓物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智識不高,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及事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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