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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伍肆參貳公克)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偵字第一二0五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復再犯,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在案。同時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北市士林區朋友住處,以朋友所有之小燈泡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施用完畢即將小燈泡吸食器丟棄,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四.五四三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三六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扣案(驗餘淨重四.五四三二公克)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六五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被告多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徵,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四‧五四三二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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