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又於七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六年上易字第六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號前,見乙○○駕駛牌照三K-九九五號大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趁乙○○不注意之際,攀爬在該大貨車右車門外,上半身探入貨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牌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乙○○發現並喝令:「你在幹什麼」,甲○○見狀旋即逃逸,乙○○則自後追捕,甲○○逃逸途中並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順手丟棄,追逐約一百公尺遠,始為乙○○在板橋市○○路六十三之十號前逮捕,乙○○乃借用他人電話報警,隔約十分鐘,據報前來之警員洪居全,依甲○○所稱丟棄該行動電話之大概位置,而尋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行經貨車旁邊,被乙○○誤認為竊賊,大呼不要跑,一時慌張急忙跑開,途中並隨手丟一些錢(紙幣)和紙,並未竊取乙○○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⑴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並經被害人追捕約一百公尺始逮捕被告,及被告於逃逸途中隨手丟棄該行動電話並稱:「我東西還你,不要抓我」等語,警員據報到場後依被告陳述大約丟棄位置,而尋獲該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關於如何尋獲該支行動電話乙節,經核亦與證人即前往查獲之警員洪居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被告你怎麼了,他承認偷拿別人的手機,被害人也說他掉了手機,我先問追的路線,順著路線找,被告也說大約在何處,我們找不到,後來天色比較暗,我就在市場內的菜攤下方找到」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乙○○、證人洪居全與被告甲○○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亦無任意誣攀之理。⑵再者,被告如果未偷竊該行動電話,雖經被害人大聲質問,大可坦然以對,雙方如有爭議,亦可報警前來處理,則被告又何逃逸?此舉顯然異於常情。⑶又查獲現場並無尋獲被告所稱之伊丟棄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害人乙○○、證人洪居全於本院指證明確(見同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實情不符。⑷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二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