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稱「乙○○」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九巷十號二樓甲○○住處,所交付丙○○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支票號碼EE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置於停放在台北市○○區○○街二三0號附近車內遭人竊取),竟仍予收受,嗣甲○○將該支票存進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內,欲待支票兌現後提領現金,以交付予乙○○,惟因丙○○已辦理支票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收受贓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供稱:「我知道那是人家遺失之支票」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所失竊之發票人丙○○、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支票號碼EE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目前亦有正當之職業,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