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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五號,向甲○○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租得車號BW─八九二號計程車,嗣乙○○因需用錢,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將該計程車向台北市○○路五一○號「天久當鋪」質押借款五萬元,而侵占所持有之該計程車。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天久當鋪」員工瞿光華供證屬實,且有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車籍資料、車輛借用切結書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吳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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