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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八巷六號前,見簡偉平所有車牌號碼KPO─一三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在上開機車旁拾獲而取得先占之無主物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三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偉平之父簡錫佳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照片二幀、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在卷(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及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簡偉平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奕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黃秀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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