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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六四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被告康添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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