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即花旗當舖
- 被告
- 甲○○
主文
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不受理,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車號H0ˍ七七七0號自小客車為質押,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五號自訴人之花旗當舖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惟因被告表示需每天使用車輛,自訴人遂同意將上開車輛仍由被告使用,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自訴人向監理單位查證,始知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身分證件向監理單位謊報行照等資料遺失,繳銷大牌後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並將車號更換為P九ˍ0九五八號,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故自訴人依當舖法第二十條規定,於借款期限期滿後將該車辦理流當,過戶於花旗當舖名下,但被告遲不將該車交予自訴人,使自訴人虧損不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查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後,竟向監理單位謊報行照遺失,並更換車牌乙節,自訴人縱因之受有損害,惟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ˍ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而已,且車子是伊的,並沒有侵占的事等語。查:被告以車號H0ˍ七七七0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辦理質押借款時,並未將車交付自訴人,嗣自訴人雖以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而依規定及雙方約定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該車過戶於自訴人名下,然動產如自小客車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要件,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不過係為管理方便計,上開車輛被告既未交付予自訴人,被告持有該車,應仍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實難以侵占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不得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