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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邱靜琪

  • 被告
    甲○○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文靜(另案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其等 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均未於大福光營造廠、林旺工程有限公司、鈞剛貿易 有限公司、高助發企業有限公司、協源營造有限公司、楊雄企業有限公司、永行 工程有限公司、金枝實業有限公司、坤川有限公司、績造企業有限公司、全和鋼 鐵有限公司、品鑫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僑富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竟仍由楊 文靜帶其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苗栗縣及台北縣中和市等地,由其於楊文靜事先準 備好,其上表明其已具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二十餘萬元不等之工資 切結書上按捺指印,而幫助大福光營造廠、林旺工程有限公司等上開納稅義務人 ,以上開不實切結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則從中抽取 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佣金圖利,因認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所按捺指印之切結書影 本在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 稱:其於八十二年間曾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未持國民身分證充當人頭,以供上述 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其在八十二年間並未報稅等語。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在台北縣市遺失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請領補發,此有雲林縣 土庫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雲土戶字第一九七九號函暨檢附請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被告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乙節,亦據證 人陳膺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上情無訛,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上教育 程度欄確載明被告「不識字」等語無訛,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在卷 可參;而經本院遍觀全卷,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捺指印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則公 訴人以被告所按捺指印之切結書影本為其論罪依據,已屬無據,況公訴人曾就被 告與楊文靜人頭集團之關係及涉案情形函詢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其結果係以關係人林海靜於調查時稱被告等人未在該公司上班,及被告於八 十二年間不可能同時在近百家公司工作為據,有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航防字第七○○五二九號函在卷可參,惟查 ,被告於八十二年度未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固載有其已向樺佳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行號按工計酬具領薪資之事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一二七一六號函暨檢附被告八十 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資料等件附卷可徵,然此僅能顯示有以被告名義報 稅之情況,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提供人頭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參以被告適於八十 二年間有遺失國民身分證之情,則被告或係遭人冒用姓名充當人頭憑以報稅,此 非無可能。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客 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以觀,應認被告 既未於工資切結書上按捺指印,而幫助樺佳企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以上開 不實切結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自不得僅因被告經 不詳之人使用其姓名憑以報稅而遽認其即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甲○○並無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 揭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述之犯行,尚不 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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