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電子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警查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三十號青青汽車旅館六○一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糖水稀釋後置於香煙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九五公克),及甲○○所有供購買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秤一個。甲○○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溫琇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電子秤一個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復卷可稽,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殆可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點九五公克),應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